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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魏某甲,魏某乙,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8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及其与代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甲于2014年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原告经媒人给被告见面礼11000.00元、过启礼88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魏某甲不愿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原告再三要求与被告魏某甲办理结婚证,但被告一直推辞,不去办理。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甚少,为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原告父母曾让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但事与愿违,被告魏某甲借机擅自出走。综上,由于被告的原因,让原告无法看到和被告今后在一起生活的希望。故依照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9000.00元。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代某共同辩称:1.魏某乙和代某不是婚约当事人,没有收到彩礼;2.返还9900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被告魏某甲没有收到99000.00元的彩礼;3.原告给被告的钱用于买家具、家电和日常生活用品,这些陪嫁物品在男方家中;4.原告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魏某甲不愿与原告生活及不办结婚证不是事实。结婚仪式后被告魏某甲愿意与原告生活,是原告不想与魏某甲生活,所以提出诉讼。原、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较长,没办结婚证是因为原告造成的,原告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99000.00元的事实;3.证人解某出庭陈述:刘某甲给魏某甲见面礼11000.00元、过启礼88000.00元。是经我的手给的;4.证人刘某乙出庭陈述:送过启礼时我参加了,送彩礼88000.00元及果、糖各二十斤,还有鱼、肉等礼品,彩礼88000.00元是现金在家里点好的钱。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彩礼;证明3、证据4,证人的陈述由矛盾,不是客观事实,有虚假成分。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代某共同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代某的主体资格;2.购物单据十二张共计37928.00元,证明被告购买的物品。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抵销彩礼的事实。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与证据3,证据4,能相互印证,并且与被告魏某甲的当庭自认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无异议,来源于公安机关,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购买家具及床上用品;结婚仪式举行后的票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解释其与本案关联的合理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约财产的金额;2,是否全额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见面时,原告刘某甲给被告魏某甲见面礼11000.00元。2014年农历9月5日(阳历2014年10月28日)在举行婚礼前,原告刘某甲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交给被告魏某甲彩礼现金88000.00元,及果、糖、酒、鱼、肉等礼品,被告魏某甲当庭自认收到原告彩礼现金88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不到六个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甲之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近六个月左右,因此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可适当返还。被告自认实际接收见面礼11000.00元、彩礼款88000.00元。因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已表示解除同居关系,结合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近六个月及被告用彩礼款购买家具等嫁妆支出11000.00元及嫁妆均在原告处的事实,可在原告购买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酌情由被告返还部分,以(99000.00-11000.00)50%=44000.00元为宜。故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款9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魏某甲辩称用彩礼款购买家具等嫁妆共37928.00元,被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魏某甲提供的购买“三金”的票据,原告否认原告予以否认“三金”在原告处,称“三金”均被被告魏某甲带走,被告魏某甲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三金”在原告处,被告魏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魏某甲购买的嫁妆共计价值约8200.00元,原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被告魏某甲购买的在其家中的嫁妆价值8200.00元,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被告魏某乙、代某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与原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甲款4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魏某乙、代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7.5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37.50元,被告魏某甲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