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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青跃与刘含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含俊,张青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含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曰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跃,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淑光,农民。上诉人刘含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含俊及委托代理人刘曰成,被上诉人张青跃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张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原告张青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沙河站镇三官庙村与由东向南刘含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6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跃、刘含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7718.4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淑光、其婿熊某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出院后休息治疗四个月。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2400元(24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青跃牙齿缺失评定为Χ级伤残;后续鼻骨骨折复位术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后续牙齿修复治疗正常情况下每颗约需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使用年限约为八年;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0178元(10620元/年×19年×10%)、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1800元/颗×9颗×2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安机关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青跃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20元/人/天。被告刘含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青跃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含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青跃、刘含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东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7718.4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结合其伤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应予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人/天,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司法鉴定费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费用已经司法鉴定确定,另行主张权利只会增加当事人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安机关收取的法医鉴定费30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原告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数额,本院认定原告认可的13000元。综上,原告张青跃的损失为:医疗费57718.40元、护理费1396.60元(24天×10620元/年÷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178元(10620元/年×19年×10%)、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1800元/颗×9颗×2次)、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22273元。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青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含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刘含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含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6.60元、残疾赔偿金20178元,合计31574.60元;二、被告刘含俊赔偿原告张青跃剩余损失45349.20元[(122273元-31574.60元)×50%],扣除已支付原告张青跃的13000元,再支付32349.20元;三、驳回原告张青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63923.80元,被告刘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财政局,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张青跃负担891元,被告刘含俊负担891元。上诉人刘含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住院医院是东平县人民医院,不是东平县中医院。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即从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9日,并非24天。被上诉人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56837.46元,不是57718.4元。被上诉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是其一方向原审法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被上诉人鉴定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二、原判在采用证据时采用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程度构成ⅹ级错误。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出院时诊断为“牙脱位”、“牙松动”,不存在“牙缺失”的情况,被上诉人出院出现“牙缺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受理时间及鉴定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1日,而鉴定书中使用了与本案无关的检查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东平县中医院DR医学影像报告单X线片,该报告单是后补的。且该片明确载明只作临床参考,不作证明材料使用,姓名栏中是张清跃与张青跃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在委托鉴定时,没有提供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原始诊断材料,而却提供了住院后另行检查有伪证之嫌的21760、21761两份诊断证明,这两份诊断证明均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鉴定结论不成立。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均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住院天数按23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赔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青跃辩称,一、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24天,以医疗机构电脑结算凭据记载为准,上诉人认为23天,应是医生填写病历时计算天数错误而已。被上诉人护理时间和伙食补助时间应以24天为准。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57718.4元,包括住院支出56837.46元和门诊支出和法医鉴定支出,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二、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正确,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颗牙缺失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审法院裁定将原审判决第二页第十四行、第三页第十三行“东平县中医院”更正为“东平县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住院天数为24天,结算医疗费56837.4元,支付CT费780元,打印费11元。201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东平县中医院支付拍片费90元,但结算票据上误写为“张清跃”,报告单与2014年11月1日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编号:0021761)诊断结果均为被上诉人9颗牙缺失。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自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9日入住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东平县人民医院按24天结算的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应为24天,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24天计算。被上诉人所支付的CT费、拍片费及打印费均是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由其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异议,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经东平县中医院拍片及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均存在牙缺失,结算票据上被上诉人姓名误写为“张清跃”系笔误,且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的时间均在其作出鉴定意见之前,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记载为“牙脱位”、“牙松动”,不存在“牙缺失”及鉴定使用的诊断材料是后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刘含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