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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玉梅,杨广丽,王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6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贺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垣,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宋玉梅,女,1970年7月3日出生。被告杨广丽,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王海霞,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银行)与被告宋玉梅、杨广丽、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文彩、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亮、林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梅、杨广丽、王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兆丰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宋玉梅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贷字WD0144号),约定:被告一宋玉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被告二杨广丽、被告三王海霞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WD0144-1号、2012年保字WD0144-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约向被告一宋玉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宋玉梅并未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3日(诉前1日),被告一宋玉梅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8788.8元。《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会更有借款人承担;第十四条第九款第2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836.7元、利息2624.29元、罚息18327.81元,合计58788.8元(截止2014年11月23日);2、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诉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4日之后产生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宋玉梅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2日罚息22770.36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二杨广丽、被告三王海霞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玉梅、杨广丽、王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宋玉梅(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玉梅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宋玉梅指定其在兆丰银行开设的账户为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的账户;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杨广丽、王海霞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宋玉梅与原告对还款计划表进行了确认,确认每月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并确认起息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5日,被告杨广丽(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WD144-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宋玉梅与债权人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WD014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海霞(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WD0144-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宋玉梅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WD014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约定的被告宋玉梅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宋玉梅在借款借据中对此予以确认,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宋玉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宋玉梅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2163.3元、支付了利息4351.92元,尚欠借款本金37836.7元、利息2624.29元、罚息18327.81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宋玉梅尚欠借款本金27936.7,利息2624.69,罚息22770.36元。被告宋玉梅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571元,尚欠罚息。被告杨广丽、王海霞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追回上述款项,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宋玉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宋玉梅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宋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宋玉梅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罚息2277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杨广丽、王海霞为宋玉梅返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宋玉梅尚未清偿相应罚息,原告有权要求杨广丽、王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广丽、王海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玉梅、杨广丽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玉梅、杨广丽、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梅返还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的罚息二万二千七百七十元三角六分;二、被告宋玉梅向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广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被告宋玉梅对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宋玉梅追偿;四、被告王海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被告宋玉梅对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宋玉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九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宋玉梅、杨广丽、王海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