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志东与骆小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东,骆小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宋志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范嗣弟,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小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宁,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东与被告骆小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东(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嗣弟、被告骆小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东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把承包的沙湾县永弘焦化厂污水处理池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9月18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余款65000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610.50元(65000元×18个月×5.65%,计息时间:2013年9月18日到2015年3月18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骆小江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431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将沙湾县永弘焦化厂的污水处理池工程中的钢筋作业部分劳务以1300元/吨分包给原告,当时的工程预算是80吨,原告同意按100000元结算,不足80吨的按1300元/吨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剩余部分被告又找其他人完成,费用为7000元。而且经被告与甲方决算,钢筋部分的工程量为67吨,工程款应为87100元,扣除他人完成的7000元劳务费,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7000元,剩余未付的部分为43100元;二、原告未按要求施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但由于原告所干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拖延验收拒绝返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的此项损失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00000元。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对原、被告当时约定每吨为1300元,总价100000元认可,但认为当时的100000元是按照预算80吨计算的,而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做到80吨的工程。二、沙湾县永弘焦化厂污水处理池的照片十一张,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地址和拍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原告自行记录的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施工已经完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四、证人魏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实,其在2013年受雇于原告在沙湾县永弘焦化厂干钢筋活,断断续续的干了十几天,在其离开时原告的活已经干完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8月31日,沙湾县永弘焦化厂污水处理池工程技术员开具的罚单,证明因原告捆扎混乱,造成被告被罚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沙湾县永弘焦化厂污水处理池的照片十二张,证明因原告的钢筋捆扎不合格,导致污水池墙体倾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钢筋捆扎仅是污水池工程的一部分工序,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即应当处理。三、(一)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在2013年中秋节前两三天受雇于被告,与五六个人一同在沙湾县永弘焦化厂干了两天钢筋捆扎的活,工钱为包干总共5000元。(二)证人宋某甲证实,2013年被告承包沙湾县永弘焦化厂污水处理池时,被告在工地上带班,看到因原告钢筋捆扎不合格以及其他原因,永弘焦化厂的技术员罚了被告的款。原告捆扎过程中,被告还雇了证人李某某等人干了一部分钢筋捆扎的工作。原告系干完钢筋捆扎的工作后才离开的。(三)证人宋某乙证实,其在2013年受雇于被告在沙湾县永弘焦化厂负责污水处理池的打混凝土部分的劳务,看到原告捆扎的钢筋不合格,沙湾县永弘焦化厂的技术员因此还罚了被告的款。原告在离开时钢筋捆扎工作并未做完,被告因此雇了李某某等人干了部分工作。(四)证人麦某某证实,其在2013年受雇于被告在沙湾县永弘焦化厂负责污水处理池的打混凝土部分的劳务,其看到原告捆扎的钢筋是歪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客观,可以证实原告所捆扎的钢筋不合格,且未完成所有的钢筋捆扎工作。原告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均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钢筋捆扎之后的工序为木工,而非打混凝土,因此钢筋捆扎是否合格应由木工证实,而非打混凝土的,同时如原告的钢筋捆扎不合格,应该是让原告返工,而非找其他人来干。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与被告自认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原告方自行记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四,因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沙湾县永弘焦化厂的签章,仅为个人签名,且该签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骆小江作为甲方,宋志东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骆小江承包的沙湾县永弘焦化厂污水处理池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部分分包给原告宋志东,合同内容为:“一、承包范围:钢筋制作、绑扎。二、承包地点:沙湾县永弘焦化厂。三、承包项目:永弘焦化厂污水处理池。四、承包合同金额,劳务单包,1300元/吨,总价10万元。五、付款方式:(1)在基础与竖筋绑扎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3万元;(2)钢筋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7万元。六、双方责任:①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条件;②为乙方提供施工过程中,施工场地、电、施工图纸、技术要求;③材料及辅材由甲方提供。七、(1)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工具及设备的自行配带;(2)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生活费、交通费、转运费等);(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的伤、残、亡事故由乙方承担;(4)材料节约,乙方根据图纸及甲方要求,合理使用材料,不得浪费。八、双方权利:①甲方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监督权,因乙方人员不足等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完成工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②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有权对有疑问的地方,向甲方提出的权利;③因甲方材料不到位,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的权利。九、钢筋制作工期(以15个工作日计算)。2013年6月22日到2013年7月10日前完工。十、双方违约责任。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十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工程完工后,余款结清,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筋捆扎工作。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报酬3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报酬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自认沙湾县永弘焦化厂的污水处理池已于2014年5月份交付使用。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其合同内容,原告并非简单的向被告提供劳务,而是原告以其自身的劳力、设备、技术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取得相应的钢筋作业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如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根据被告自述,沙湾县永弘焦化厂的污水处理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以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虽然抗辩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元(100000元-35000元)。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所分包的部分为沙湾县永弘焦化厂污水处理池工程中的一个阶段性工作,如原告所分包部李某某完成,则无法进行该工程的下一步工作,而沙湾县永弘焦化厂污水处理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则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宋某甲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而被告因此所提交的证人李宋某乙其由被告以5000元包干的形式完成部分钢筋李某某工作,与被告所称其花费7000元雇佣他人完成部分钢筋捆扎工作不符,被告所提交的证人宋明朝称原告系干完钢筋捆扎后才离开的,证人XX称原告离开时并未完成钢筋捆扎工作,被告之后才雇佣李纯等人去完成剩余的钢筋捆扎工作,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应当按照其与甲方核算的67吨工程量核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价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认为以被告自认的工程交付使用时间(2014年5月份)作为其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宜,其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该在此之后起算,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8日。据此,本院将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为3098.63元(65000元×6.00%÷365天×29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小江支付原告宋志东工程款65000元;二、被告骆小江支付原告宋志东利息损失3098.63元;上述款项合计68098.63元,被告骆小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志东。三、驳回原告宋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1596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战赢人民陪审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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