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兴兰、王洪举等与付建新、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36号原告李兴兰,农民。原告王洪举,农民。原告王军平,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志强、付志彬,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双庙村。被告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北外环路。(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存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86691798-7。(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洪欣,农民。被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和平路5000号。(以下简称胜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165号,96623396-1。(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元、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兰、王洪举、王军平与被告付建新、物流公司、人保滨州公司、刘洪欣、胜通公司、人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兰、王洪举、王军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被告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强、付志彬,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人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新、物流公司、刘洪欣、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兰、王洪举、王军平共同诉称,2013年6月25日5时25分许,付建新驾驶超载的鲁M×××××(鲁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王晓林驾驶的鲁B×××××中型普通客车(载王崇祥、肖升波、王美霞、肖美斐)相撞后,两车又与刘洪欣停放于道路南侧路外的鲁F×××××(鲁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崇祥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已起诉一次,平度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漏诉的死亡赔偿金及鲁F×××××交强险无责10%赔偿等,共计359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建新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滨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已起诉一次,且已判决,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洪欣未答辩。被告胜通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直接原因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假设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5时25分许,付建新驾驶超载的鲁M×××××(鲁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王晓林驾驶的鲁B×××××中型普通客车(载王崇祥、肖升波、王美霞、肖美斐)相撞后,两车又与刘洪欣停放于道路南侧路外的鲁F×××××(鲁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崇祥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肖升波、王美霞、肖美斐伤。另查明,鲁M×××××(鲁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付建新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时,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20%)。鲁F×××××(鲁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死亡赔偿金153890元(13990元×12年,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2元(8653元×5年÷3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97811.5元,在扣除鲁F×××××(鲁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9700元,剩余损失178111.5元及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付建新、物流公司、刘洪欣、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漏诉一年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在(2013)平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注明系自己主张,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虽原告解释为漏诉,但本院认为不应属于漏诉,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将无责方列为当事人,在第二次起诉时因原告不了解被告刘洪欣所有车辆的投保公司,而错列了别的保险公司,原告撤诉后,在查明了具体的保险公司后再次起诉,原告的诉讼时效存在连续中断情况,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被告人保烟台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22000元不当,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应依据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19700元为准。综上,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兴兰、王洪举、王军平经济损失1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兴兰、王洪举、王军平对被告付建新、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刘洪欣、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兴兰、王洪举、王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费36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李兴兰、王洪举、王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