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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薛志强诉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强,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5号原告:薛志强,男。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号楼。负责人:闫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格尔,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薛志强诉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强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崇礼县石嘴子乡良户营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伟驾驶的蒙EAD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原告伤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颅骨骨折,头部、小腿皮肤撕裂伤,左腓骨骨折。本次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款34982.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薛志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款68829.8元。被告王伟未应诉亦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王伟所驾驶的蒙EAD4**号机动车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在交强险部分正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我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答辩人产生的医疗费进行核减,核减金额暂按10%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有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缺乏证据的应予驳回。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40分许,原告薛志强驾驶未经登记的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崇礼县石嘴子乡良户营村路段时,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伟驾驶的蒙EAD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志强受伤。本次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4)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志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负次要责任。原告薛志强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颅骨骨折,3、头部、小腿皮肤撕裂伤,4、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薛志强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残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薛志强左股骨、左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薛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277.49元(票据2张);2、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4、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2元(6134元⁄年×16年÷2×10%,长子薛伟2013年2月13日出生,抚养人二人);7、误工费180日×41.67元⁄天=7500.6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上述费用合计款89269.29元。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蒙EAD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崇公交认字(2014)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薛志强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薛伟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原告薛志强结婚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原告薛志强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伟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薛志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2元,误工费750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款51411.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5277.4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款37857.49元,由原告薛志强自行承担37857.49元×70%=2650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王伟赔偿原告薛志强37857.49元×30%=11357.25元。原告薛志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薛志强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志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款5141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志强医疗费等共计款11357.25元,合计款6276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薛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承担685元,由原告薛志强自行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