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余成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余成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焱,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丽英、柯伟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成权,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余成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012版)》,编号为(2012)穗秀车贷字第0005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本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所购车辆(即抵押物本田歌诗图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HGTF3857D8005920,发动机号:1005914)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累计逾期4次,拖欠贷款本金18671.11元、利息3694.56元、罚息354.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故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尚欠的152906.95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129277.62元、利息2396.36元、罚息379.69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应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在天河区,故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29277.62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396.36元、罚息379.69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本田歌诗图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HGTF3857D8005920,发动机号:1005914)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成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本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遇到基准利率调整的,相应进行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即抵押物本田歌诗图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HGTF3857D8005920,发动机号:1005914)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8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亦依约办理该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成为抵押权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277.62元、利息2396.36元、罚息379.69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聘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为处理不良资产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具体方式包括催收、诉讼、执行等方式;通过诉讼方式清收的,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不超过4000元;若委托清收的贷款本息余额大于10000元,原告按照每件4000元标准支付律师费,支付时间为受理后,一审开庭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取得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成权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余成权发放贷款180000元,但被告余成权未依约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277.62元、利息2396.36元、罚息379.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9277.62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396.36元、罚息379.69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成权提供其所有的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29277.62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为2396.36元、罚息379.69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所有的粤A×××××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成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余成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