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舒成上诉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舒成,王立田,沈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舒成,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田,男,回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舒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舒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王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靖,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锋、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小王楼行政村,即原沈丘县化学溶剂厂院内,使用面积424.45平方米,属国有土地。因沈丘县化学溶剂厂拖欠第三人王立田借款,1994年11月25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沈丘县化学溶剂厂808.82平方米土地及9间房屋过户给王立田。1996年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王立田颁发了723号房产证。因王立田拖欠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999年2月10日,原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周经终字第272号经济判决,1999年5月20日,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向该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要求王立田立即偿付(1998)周经终字第272号经济判决所确认的欠款37899元及1997年10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的利息14402元。1999年8月16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向王立田发出执行通知书,1999年8月20日,王立田写出保证书,表示如果本月30号拿不出结果,愿意把该片土地及房屋作价偿付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2000年7月20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地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沈丘分所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2000年7月23日,周口地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71615.90元,2000年12月28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处房地产过户给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王立田也将房产证交给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但是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7年,沈丘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第三人王舒成居住的位置建一农贸市场,第三人王舒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为解决王舒成居住问题,县政府会同槐店镇政府及小王楼行政村,把王舒成安置在该争议土地居住(被告认定原沈丘县化学溶剂厂在建厂时租赁了小王楼行政村的土地,原厂长毕子祥以2.2万元的价格从周口市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将王立田抵押的房地产买回并退给了小王楼二组),面积424.45平方米。2009年3月3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给王舒成颁发了沈国用(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证,2010年王舒成在该土地上建了楼房。王立田对沈丘县人民政府给王舒成颁发的沈国用(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由于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沈国用(2009)第0074号国有土地证。王舒成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1年6月2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沈政文(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舒成与王立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424.45平方米土地确权给王舒成使用。王立田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9月2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1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王立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王舒成也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要求撤销王立田的723号房产证,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11月22号作出沈房(2012)22号文件,内容为:“1、王舒成无权要求注销723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为723号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是王立田。2、经查,王立田于2007年申请723号房产证遗失声明丢失,并已登报声明过,而且该房产证上的房屋已经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要求注销的房产证的房屋主体已经不存在,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自动注销。”一审认为,该院在执行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诉王立田承包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时,虽然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争议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并没有依法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没有发生转移。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对该处房地所作的处分应视为无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沈政文(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舒成与王立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424.45平方米由王舒成管理使用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政文(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舒成与王立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限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王舒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以“周口喜报神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作的处分应视为无效”为由撤销被诉处理决定错误。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仅是化学溶剂厂购回了周口喜报神的房地产,依据的还有由于沈丘县法院将原本租赁小王楼的土地错误执行给徐公义,致使化学溶剂厂不得不将涉及本案争议地的西侧土地偿还给小王楼第二村民组,直接导致小王楼村民组将拆迁户王舒成安排在了该争议地上。王立田仅办理了房产证,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后人民法院向王立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王立田将房产证交给喜报神,喜报神已实际取得该房地产,王立田已经丧失了权利,政府确权给王舒成,王立田无权起诉。二、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沈丘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查实了小王楼第二村民组的土地由来和王舒成已建房使用的事实,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进行确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院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立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错误,但这并不能作为把被上诉人的房地产确权给上诉人的理由,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政策,被上诉人取得房产证就应该同时取得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喜报神公司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一案根本没有执行完毕,也没有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土地权利。另外,2014年喜报神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已无纠纷。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述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一审法院撤销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王舒成(王书成)、董海顺、马杰与小王楼二队签订合同书,约定支付小王楼第二村民组土地及附属物款16085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本案所涉土地原附属房屋,被上诉人王立田曾颁有房产证,而沈丘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诉王立田承包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时,虽然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对该处房地产所作的处分应视为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诉人王舒成因政府拆迁,从小王楼第二村民组处获得本案争议土地,并支付了约定价款,建成房屋并居住至今,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王舒成颁发了国有土地证,该证虽因被告举证超期而被法院撤销,但这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取得本案争议地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因此,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王舒成与王立田土地权属争议时,作出沈政文(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舒成与王立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由王舒成管理使用,虽存在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王立田权利已丧失的情形,但处理结果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结果适当,被上诉人王立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王立田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沈政文(2011)99号《关于槐店回族镇居民王舒成与王立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适当,被上诉人王立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立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立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