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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亚祥、曲中仁与任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祥,曲中仁,任子忠,桦甸市红石砬子镇抽水洞村村民委员会,李朋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720���原告:蔡亚祥,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原告:曲中仁,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子忠,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桦甸市红石砬子镇抽水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吴丙志,主任。第三人:李朋远,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亚祥、曲中仁与被告任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亚祥、曲中仁撤回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亚祥、曲中仁负担,余款依法退回。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其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