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曲飞与吴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飞,吴涛,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78号原告曲飞,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双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3860092-6,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时代广场小区A栋4号门市201室、202室。法定代表人高非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敬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0063-7,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登记注册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飞与被告吴涛、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曲飞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杰,被告吴涛,被告飞翼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敬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飞诉称:2014年3月11日11时30分,吴涛驾驶黑AH78**号大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与霁虹桥交口处将曲飞撞伤。事故后,曲飞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里大队认定,吴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黑AH78**号大客车所有人为飞翼客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吴涛为曲飞垫付医疗费57870.60元。现曲飞要求吴涛、飞翼客运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83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护理费18275元、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涛、飞翼客运公司负担。吴涛、飞翼客运公司辩称:曲飞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在曲飞住院期间,吴涛为其垫付医疗费57870元,还有一些门诊费用是吴涛承担的,对医疗费58307.10元表示认可。护理费14400元(包括住院期间4400元、出院后1万元)已由吴涛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数额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依法判决,置换手术费如有鉴定,同意给付,但应属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移动现场,事后报案,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偿,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合理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提供曲飞的户籍证明及伤残等级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有关护理的期限、人数等相关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过高,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为6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曲飞、吴涛及飞翼客运公司为证明各自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曲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拟证明曲飞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二、吴涛身份信息、飞翼客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表。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吴涛负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曲飞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飞翼客运公司。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曲飞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股骨颈骨折,住院天数22天,诊断载明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随诊。证据六、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曲飞支付医疗费58307.1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曲飞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4至5万元;曲飞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吴涛、飞翼客运公司对曲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七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曲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户籍显示的登记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户籍,否则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车辆移动现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保险公司对事后报案的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对证据六中的医疗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的4张票据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属于扩大损失,其中有一张票据的开具单位是哈尔滨市夏凤玺骨科诊所。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曲飞伤残等级不高,从检验过程当中所述,左髋关节外环20活动受限,所以定为九级伤残,而从出院记录看,有外旋60度记载,与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对于住院期间护理,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对安装人工全髋关节费用,应以具体安装的费用为准,曲飞主张的5万元是鉴定书中的上限。吴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曲飞住院期间,吴涛为其垫付医疗费57870.60元、出院后检查费55元、挂号费21元、诊查费6元、放射费165元,在哈尔滨市夏凤玺中医骨科诊所拍CT支付190元,以上共计58307.10元。证据二、收条。拟证明2014年4月2日曲飞出院后,吴涛为曲飞支付护理费1万元。曲飞对吴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二无异议。飞翼客运公司对吴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二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吴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以法院核实为准。飞翼客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曲飞对飞翼客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吴涛对飞翼客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飞翼客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曲飞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吴涛提供的证据一至二及飞翼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1时30分,吴涛驾驶车牌为黑AH78**号大客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霁虹街口右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横过霁虹街行人曲飞撞倒,致曲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移动现场,事后报案。事故发生后,曲飞先后被送至哈尔滨市夏凤玺中医骨科诊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曲飞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8307.10元,该款均由吴涛垫付。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审理中,依曲飞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曲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安装人工全髋关节费用及使用年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曲飞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及人员: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3、安装人工全髋关节费用及使用年限: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每次约需4万元至5万元,最少使用年限15年至20年;4、后续治疗费用: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可加强功能练习,无需其它治疗费用。曲飞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吴涛驾驶的黑AH78**号大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飞翼客运公司。飞翼客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将该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4年1月7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0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吴涛系飞翼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则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曲飞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曲飞的医疗费58307.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应承担的48307.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吴涛垫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吴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确定,支持住院时间22天的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曲飞已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据此,曲飞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9597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为78388元。曲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中,吴涛已为曲飞垫付护理费144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曲飞行安装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需支付4万元-5万元/次,本案中,曲飞要求5万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存在移动现场,事后报案的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过高,以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飞残疾赔偿金783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飞护理费387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飞精神抚慰金6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飞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5万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涛垫付的医疗费58307.1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涛垫付的护理费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98元(含案件受理费4498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曲飞已预交,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曲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欣欣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揣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