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LXDX**号小型轿车沿虹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衡尤小闸时,因躲避行人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LXDX**号小型轿车沿虹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衡尤小闸时,因躲避行人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场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