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与高延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聪聪,韩克磊,韩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428号原告苏聪聪,女,199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克磊,男,1991年2月4日出生。被告韩建勋,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聪聪与被告韩克磊、韩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聪聪,被告韩建勋,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聪聪诉称:2015年1月16日22时30分,被告韩克磊驾驶小客车京X1号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东铁营桥南20米北向南方向横一条北口时,适有原告苏聪聪由西向东步行,韩克磊车辆将苏聪聪撞出,导致韩克磊驾驶车辆损坏,苏聪聪受伤,随身携带手机、衣物损坏、眼镜丢失。事故发生后苏聪聪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造成苏聪聪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裂伤(枕右);2、软组织损伤(右下肢)。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韩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聪聪无责任。韩建勋是该车所有人,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99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损失8519元,交通费1638元,住宿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克磊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建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后垫付护理费1500元,伙食费1030元,日用品400元,还给了10000元现金交医疗费,结算后退给我2660.15元。我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桥南20米北向南方向横一条北口处,韩克磊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苏聪聪由西向东步行,韩克磊车辆将苏聪聪撞出,苏聪聪被撞后倒在韩克磊车前方,苏聪聪头部面部及四肢多部分受伤,韩克磊车风挡,前机器盖、前杠损坏,苏聪聪随身携带苹果5手机损坏,衣物损坏,眼镜丢失。事故发生后苏聪聪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韩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聪聪无责任。苏聪聪共造成医疗费15378.71元,其中韩建勋支付7339.85元,苏聪聪支付8038.86元。韩建勋为苏聪聪支付其在重症监护室5天的护理费7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韩建勋是京X1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破损手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克磊驾驶京X1号机动车与苏聪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聪聪受伤,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损失。韩克磊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因韩克磊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应损失应由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韩克磊进行赔偿。韩建勋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苏聪聪要求车辆所有人韩建勋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苏聪聪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苏聪聪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陪护证明并扣除韩建勋已经支付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建勋主张其给付苏聪聪伙食费1030元、日用品费4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聪聪医疗费六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六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聪聪误工费五千四百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交通费四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聪聪财产损失二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聪聪医疗费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八角六分元、财产损失五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苏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五角,由被告韩克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