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郭某甲,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某甲,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黄某甲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黄某乙(未入户口)。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价值观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特别在其怀孕8个月时,被告与其他女性短信聊天暧昧,双方因此争吵更加激烈,感情因此产生裂痕。但考虑到未出生的小孩,其选择原谅被告,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更是在2015年1月20日其坐月子期间因为孩子喂养奶粉的事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至小孩成年;3、依法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仿古家具一套。被告黄某甲庭审辩称,与原告感情基础深厚,恋爱七、八年后才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夫妻俩婚后偶有口角之争也是正常的,其不同意离婚。其没有跟其他女子有暧昧,只是普通朋友之间的正常联系。原告坐月子期间其因喂养奶粉的事情跟原告吵架,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孩子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所述的仿古家具、洗衣机、电视、电冰箱均系其父母购买添置,并非原告所述的她的个人财产。原告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黄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甲当庭向本院提供:1、电话清单一份(37张),欲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2、强盛古典工艺的订货单一份,欲证明仿古家具系原告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黄某甲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跟其他女子有暧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手写合同可以造假。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说明被告跟他人联系频繁;证据2说明郭某乙于2013年9月13日预定过红木家具一套。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4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乙(未入户口)。尔后,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1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后原告郭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某甲不同意离婚,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并加强交流,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原告郭某甲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