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符德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民委员会,符德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兴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德周,男。委托代理人邱峻,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符德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民委员会朝阳村人口较少,村民不团结,全体村民于2002年11月全部迁走,土地荒弃。原告东岭村委会经澄迈县中兴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决定将朝阳村所有的水旱田及坡园地发包给被告符德周种植耕作。2003年1月18日,原告东岭村委会与被告符德周签订《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朝阳队的水田、坡地、荒山,面积共281.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其中坡地200亩,水旱田81.3亩,承包期为30年,其四至范围:东至水田,南至水田,西与红华交界,北与红华交界;水田征粮每年以钱代粮,被告向原告缴交7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耕地水旱田81.3亩和坡园地15亩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30年,从2003年1月18日起至2033年1月18日止,一年上交国家公粮700元,以钱代粮。合同签订后,被告领取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手册》。2003年6月18日,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被告,经营证书登记的承包土地为106.3亩,其中朝阳村对面岭水田81.3亩、坡地25亩。2003年5月22日,澄迈县中兴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朝阳村村前的耕地85亩退耕还林,将朝阳村村边宜林荒山荒地30亩承包造林;一经退耕的土地,被告必须做到“不反弹,不复耕”,发现复耕者,除停发粮食、生活补助费外,并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要求种植上林木。200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申请书》,内容为:“你与东岭村委会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朝阳村承包合同书是每年向村委会上缴承包款700元,以钱代粮,你与我村委会已交了叁年承包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余下27年,每年700元(即700×27)=18900元。目前村委会经济较为困难,希贵主一次性付清承包金18000元人民币给村委会使用,余下900元当作你一次性付清的利息。”2006年1月5日,被告将18000元承包款付给了原告,原告出据《村级组织现金收入凭证》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将81.3亩农田被改变地形地貌种植马占树,进水排水沟设施和农田土壤受到彻底破坏,目前根本无法种植水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2、限期被告清除在承包地内种植的81.3亩马占树及26亩纸浆树等地上附作物,将81.3亩农田地和26亩坡园地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81.3亩农田种植条件所需用人民币25.3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亩坡地自2003年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4452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对被告种植的原朝阳村26亩坡地自200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以及对被告承包的原朝阳村81.3亩基本农田恢复地形地貌和种植条件所需复垦费进行评估。经委托海南盛瑞美林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4]09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评估租金为人民币44525元和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4]09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朝阳村81.3亩土地现状开垦成水田并具备农田种植条件所需费用为人民币252030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土地及水田合同书》、《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手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退耕还林合同书》、东岭村委会《证明书》、《村级组织现金收入凭证》、澄迈县中兴镇政府《证明书》、现场照片、造林地整改通知书、海南省县(市)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东岭村委会朝阳村2009年-2011年农粮发放情况表、东岭村委会红星村、斗进村、朝阳村2011年粮食两补和2010年良种补贴情况公示、盛瑞美林所评报字[2014]0901号和09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东岭村委会与被告符德周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26亩坡园地自2003的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内,被告于2003年响应政府的退耕还林活动号召,将原告承包的朝阳村水旱田退耕还林,并与澄迈县中兴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该《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一经退耕的土地严禁复耕,违约者将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退耕还林合同书》尚未解除以及未经行政审批调整退耕用地的情形下,被告参与退耕还林的81.3亩土地不能复耕。被告将81.3亩水旱田用于退耕还林也并非用于非农建设,仍然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限期被告清除在承包地内附作物,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81.3亩农田种植条件所需用人民币25.3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6亩坡地的租金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告承包朝阳村水旱田及坡园地以钱代粮,需每年交700元给原告,而后双方也没有就坡地租金问题形成补充协议。从原告2005年12月26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申请也可证实,被告每年承包金为700元。截止2006年1月5日,被告已全部付清了土地承包费。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为合同关系,被告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以当初合同没有对坡地承包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坡地租金,并非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故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评估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宣判后,东岭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3、限期被上诉人清除在承包地81.3亩基本农田范围内种植的马占树及26亩坡地上种植的纸浆树等地上附着物,将承包地交还上诉人;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恢复81.3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所需费用人民币252030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6亩坡地自200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44525元;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包的81.3亩水田为基本农田,有被上诉人持有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佐证,被上诉人已领取了81.3亩基本农田在2012年之前的基本农田的农粮补贴款,有中兴镇财政所出具的《东岭村委会朝阳村2009—2011年农粮发放情况》表和澄迈县农业局出具的《东岭村委会红星、斗进、朝阳村2011年各户粮食两补和2010年良种补贴情况公示》表佐证,足以认定81.3亩水田为基本农田,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2、被上诉人与中兴镇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的朝阳村前耕地85亩与本案诉争地81.3亩基本农田毫不相关。其面积和土地性质均明显不同,足以说明不是同一块地。退一步而言,就算是同一块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擅自隐瞒该地是基本农田的性质与中兴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显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禁止性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科学规划设计,落实退耕还林计划”中“基本农田不得退耕还林”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农田部分进行退耕还林的内容显然无效。事实上,澄迈县林业局并未批准上诉人对81.3亩基本农田进行退耕还林,也未拔给被上诉人对81.3亩基本农田退耕还林指标,仅批准被上诉人对26亩坡地进行退耕还林并拔给退耕还林指标。可见,被上诉人在81.3亩基本农田上种植马占树并非是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退耕还林行为,而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和退耕还林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中兴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后不能复耕,明显错误。3、关于坡地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了被上诉人承包朝阳村水田及坡园地以钱代粮,需每年交700元给上诉人等,认定事实错误。承包合同中所指每年交700元,仅指一年上交国家公粮700元,以钱代粮。对于坡地部分租金,没有作出约定,主要是因为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实际能种植的坡地面积,所以对租金不作约定,需等待最终确定坡地面积后再议。但后来因种种原因坡地租金问题就成为了遗留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因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诉至中兴镇政府,司法所也曾多次就此调解过,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从公平角度来说,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的26亩坡地至今十一年将近十二年时间,分文不交,对上诉人也是显失公平的,村民意见极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以钱代粮每年700元包含坡地租金在内,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审判结果错误。1、《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发包81.3亩基本农田给被上诉人的目的是种植粮食,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违反土地用途的,必须拆迁、修复,上诉人有权收回承包地。事实上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违反基本农田的用途,不种植粮食反而改各马占树,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种植粮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禁止性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科学规划设计,落实退耕还林计划”中“基本农田不得退耕还林”的禁止性规定。澄迈县林业局因此也不批准被上诉人对81.3亩基本农田退耕还林。被上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十足的违法行为,致使种植粮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81.3亩基本农田经营权,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恢复基本农田种植条件所需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种植粮食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以被上诉人种马占树不违反农业用途为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履行缴交国家公、购粮和承包金的义务,如无正当理由拒交承包金期满一年,按所欠金额的20%处罚,期满二年,乙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耕地。”缴交租金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拒交租金满二年的,上诉人有权收回承包地。被上诉人经营26亩坡地,由于面积问题未解决,当时双方对租金也无法约定致使成为遗留问题。但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后仍拒绝对承包金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然违反了合同上述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该部分合同并收回承包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符德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擅自隐瞒该地是基本农田的性质与中兴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这完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符德周与东岭村委会关于2003年1月18日订立的《土地及水田承包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承包土地的地类有水旱田和坡地。在订立合同之后,东岭村委会于2013年6月15日向中兴镇政府出具《证明书》已经明确告诉中兴镇政府符德周承包朝阳村土地的原因及土地情况,当时镇政府三套班子经过会议讨论同意才办理以后一系农村土地承包手续。所以说,中兴镇政府从符德周承包土地开始就知道该地的地类,符德周从没有隐瞒土地的地类这一事实。符德周与中兴镇政府订立的《退耕还地合同书》后,中兴镇政府于2012年1月9日向中兴财政所出具《证明书》的内容已经明确载明,符德周将朝阳村承包的水田现已改种马占树的事实,并要求县财政局停发2012年的粮食直补。这证明书已经确认镇政府不但知道符德周承包朝阳村的土地的实际情况,并且同意符德周将水田改种马占树,所以符德周从不隐瞒事实。2、关于坡地租金问题。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中所指每年700元,仅指一年上交国家公粮700元,以钱代粮,对于坡地部分租金没有作出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根据东岭村委会与符德周于2003年1月18日订立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及双方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第三条“承包金额”已经明确约定每年700元的承包金额,所以上诉人认为坡地没有租金约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查清本案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被上诉人符德周种植的事实,依照《退耕还林合同书》的约定,在尚未解除以及未经行政审批调整退耕用地的情况下,认定参与退耕还林的土地不能复耕,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符德周支付26亩坡地2000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坡地租金,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为合同关系,被告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要求坡地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解除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以及主张被上诉人符德周支付恢复农田种植所需费用252030元和支付坡地租赁445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解除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符德周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解除《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符德周响应政府退耕还林活动号召,与澄迈县中兴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将自己承包的水旱田退耕还林。根据该合同约定:一经退耕的土地严禁复耕,违约者将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该合同尚未解除以及未经行政审批调整退耕用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符德周参与退耕还林的81.3亩土地不能复耕,而且被上诉人符德周退耕还林,并非用于非农建设,仍然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东岭村委会认为被上诉人符德周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符德周支付恢复农田种植所需费用252030元和支付坡地租赁445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土地及水田合同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符德周承包朝阳村水旱田及坡园地以钱代粮,需每年交700元承包金给上诉人东岭村委会,而后双方也没有就租金问题形成补充协议。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6日要求被上诉人符德周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申请也得以证实,被上诉人符德周每年承包金为700元。截止2006年1月5日,被上诉人符德周已全部付清了全部土地承包金。被上诉人符德周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以当初合同没有对坡地承包约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符德周支付自200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坡地承包金,并非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符德周应履行的义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元,由上诉人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声泽审 判 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陈玫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声泽撰稿:黄声泽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