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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运全、焦玉玲与魏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运全,焦玉玲,魏运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郑运全,居民。原告焦玉玲,居民。被告魏运洲,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原告郑运全、焦玉玲与被告魏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郑运全、焦玉玲,被告魏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运全、焦玉玲诉称,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现金56万元,被告均书写欠条,并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2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运洲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是我内退以后给彭志远帮忙工作,是给彭志远的公司用了,实际上这些钱给彭志远用了。2010年底彭志远的公司经营不景气,彭志远就跑了,是我想办法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对于其他借款及利息我也想办法筹集想还上原告,我现在也确实比较困难。庭后,被告魏运洲补充答辩意见称,其是经人介绍到彭志远公司打工,在彭志远安排下向郑运全借款,借郑运全的钱应由彭志远归还。原告郑运全夫妇自2012年起居住我的房子,把他们自已的房子租出去,月租金9600元,三年租金近30万元,郑运全光拿到的房租也快够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运全曾用名为郑运权。原告郑运全与原告焦玉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郑运全与被告魏运洲原系同事关系。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魏运洲分六次共向原告郑运全、焦玉玲夫妇借款共计560000元。分别为:2009年11月22日被告魏运洲及另一借款人彭志远共同向原告郑运全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利息一月一结,对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9月22日;2010年3月8日,被告魏运洲向原告郑运全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月息2分,对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3月8日;2010年3月13日,被告魏运洲向原告焦玉玲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月息2分,对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9月13日;2010年4月8日被告魏运洲向原告焦玉玲借款40000元,月息2分,一月一结息,对该笔借款利息已偿付至2011年9月8日;2010年6月7日,被告魏运洲向原告郑运全借款200000元,利息月息2分,约定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到期后,被告魏运洲对该笔借款继续借用,对该笔借款利息已偿付至2011年9月7日;2010年12月24日,被告魏运洲向原告郑运全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一月一结息,对该笔借款利息已偿付至2011年9月24日。上述六笔借款借条均由被告魏运洲书写。2012年2月8日,被告魏运洲将2010年3月8日及2010年4月8日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向原告焦玉玲偿付完毕。2012年4月22日,被告魏运洲向原告郑运全偿还2009年11月22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运洲未予偿还。2014年12月30日,原告郑运全、焦玉玲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运洲作为借款人,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郑运全、焦玉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魏运洲辩称的其向原告郑运全、焦玉玲所借款是代彭志远所借,实际借款人是彭志远,从原告郑运全、焦玉玲举证的借款条以及原告郑运全、焦玉玲将5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魏运洲的事实来看,被告魏运洲应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魏运洲在借款之后如何使用该款项,与本案的原告郑运全、焦玉玲与被告魏运洲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故对被告魏运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魏运洲辩称其房子由原告郑运全夫妇居住的租金问题,系另一法律问题,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运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运全、焦玉玲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内容履行之日止以110000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内容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内容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内容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魏运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