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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2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行驶到龙江县龙江镇二道街粮食车队门前道路时,被龙江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0.4mg/100ml。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日在龙江县龙江镇二道街粮食车队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酒精检测仪记录单、特殊人员体格检查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