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姬会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8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姬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伟盛扣具厂车间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李某产生纠纷,双方引起冲突后,姬某持一把工作用的工具刀将李某左大腿划伤。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姬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受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姬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旭俊(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