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海飞与周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飞,周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飞。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干部。委托代理人康桂花。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兵。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负责人王新利,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海飞、周利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5日,原审原告李海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周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95465.9元,周利兵支付22924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李海飞骑行电动车与被告周利兵驾驶的冀G×××××号大型货车,在宣化县大仓盖镇王家楼至小仓盖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兵报警后,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5月21日在王家楼村发生车祸,赔付1000元,之后再发生问题双方概不负责”落款有李海飞的签名。因双方就本次事故已协商,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川中队未再出警,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日,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皮肤挫伤4、颅骨骨折5、眼眶外侧壁骨折6、××7、神经性耳聋双8、神经性耳鸣双”,后分别又去张家口沙岭子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17.15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45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30日”,后经原告重新申请,法院又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为“双十级伤残”。原告李海飞在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开卫生室。原告母亲康桂花系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村民,育有二子女。原告婚生女李佳鑫,于2005年4月18日出生。李海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31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日,住院23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营养期30日)、护理费6800元(100元/日,护理期45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误工费9951元(参照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保障服务业标准40357元计算,40357元/365*90)、伤残赔偿金20024.4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9102*20*11%)、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4元(其母康桂花:6134*18*11%/2,其女李佳鑫:6134*10*11%/2)、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6100元、交通费700元,总计82228.95元。冀G×××××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福,此车系王福与被告周利兵共同购买、合伙经营。2013年4月30日王福退伙,该车归周利兵自行经营。冀G×××××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宣化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兵已报警,因原告与被告周利兵协商了结此事致交警队未出警、事故现场被破坏,故认定原告李海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利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发生事故时骑行电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由原告李海飞自行承担50%、被告周利兵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利兵认为双方在事故发生时达成协议,给付1000元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李海飞在与被告周利兵协商时并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伤情已致残,属重大误解,故双方达成的合同无效,被告周利兵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G×××××号大型货车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周利兵向案外人王福购买,在被告中国人保宣化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海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利兵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李海飞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李海飞主张的损失确定为82228.9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9951元、伤残赔偿金200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6100元、交通费700元,总计66321.8元;尚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431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总计15907.15元,由被告周利兵赔偿7953.58元,原告李海飞自行承担7953.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检查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周利兵在事故发生时已赔偿原告李海飞1000元,故周利兵赔偿原告6953.5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海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321.8元;二、被告周利兵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海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53.58元;三、驳回原告李海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海飞、原审被告周利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海飞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利兵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又告诉交警大队声称事故己经处理完毕,交警可以不用来现场,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抢救,被上诉人面对被撞成头部骨折的、处于昏迷状态的受害人仅留下1000元便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所造成,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海飞的职业是医生,工作地点是在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李海飞的职业不是农民,不能因为医生的工作地点在农村,赔偿标准就按农村标准,对上诉人李海飞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认定的依据错误,应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赔偿。三、司法鉴定不公平,没把颅脑损伤给伤残等级,如第八对脑神经引起的耳聋,第七面神经引起的面瘫,智商低下,阶段性失意,希望法院给予公平公正判决。周利兵上诉的理由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在缔结此协议时未意识到本次事故致残存在重大误解,对赔偿协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规定对重大误解合同的无效确认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该案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赔偿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而确认协议无效,显然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李海飞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所确认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神经性耳聋双、神经性耳鸣双,李海飞患有××与本案的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神经性耳聋双、神经性耳鸣双也与本案的伤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李海飞提供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就主观臆断确认××、神经性耳聋双、神经性耳鸣双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是错误的,并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海飞所诉被上诉人周利兵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海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与被上诉人周利兵进行了协议处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导致交警未到现场,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海飞所诉一审法院应将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赔偿的问题,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赔偿金计算的规定精神,伤残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所在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海飞所诉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所作的司法鉴定不公平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上诉人对该重新鉴定的结论仍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他鉴定依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周利兵所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缔结赔偿协议时未意识到本次事故致残存在重大误解,对赔偿协议不予采信错误的问题,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协议处理时,应当列明具体的赔偿项目,现上诉人所主张协议的赔偿项目不明确,被上诉人在协议后发现自己的伤情致残,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海飞在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利兵所诉一审法院在没有李海飞提供伤情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就确认其××、神经性耳聋双、神经性耳鸣双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是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海飞所患××虽然不是本次事故引起,但治疗其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与治疗××有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治疗××费用符合医疗常规。上诉人主张李海飞的神经性耳聋双、神经性耳鸣双与本案的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海飞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头部伤情,不能排除李海飞的神经性耳聋、神经性耳鸣与其头部的伤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对李海飞治疗××、神经性耳聋、耳鸣的费用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68元,由上诉人李海飞、周利兵各负担1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