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1与侯×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1,侯×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侯×1,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桂华(原告之妻),1967年3月24日出生。被告侯×2,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原告侯×1诉被告侯×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1之委托代理人姜桂华,被告侯×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1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我们母亲蒋X、父亲侯X3分别于1995年3月12日和2014年2月21日去世。被告于2014年4月5日从北京农商行密云支行营业部将侯X3的存款全部取出,共计4529元。后又以立碑为名从我应分得的侯X3的遗产中扣留了25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2014年4月5日从北京农商行密云支行营业部取出的侯X3存款4529元中一半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扣留的2500元丧葬费归还原告。被告侯×2辩称:原告所述我扣留了2500元丧葬费情况属实,但因为还没到清明节,所以暂时没立碑。原告所述2014年4月5日我取了我父亲存折中存款4500元左右属实,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因为我们之前约定了父亲的工资我们兄弟俩一人取一个月的,原告先取我后取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侯X3与其妻蒋X共生育二子,即原、被告。蒋X于1995年3月12日去世,侯X3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侯×2认可在其于2014年4月5日从侯X3所有的北京农商行银行卡中取过现金4500余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侯X3储蓄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5日取款4500元。被告亦认可从原告应分得的其父的遗产中扣留了2500元用于立墓碑,现墓碑未建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储蓄对账单、协议书、抚恤金发放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自原被告之父侯X3去世,其银行卡中的钱款即转化为遗产,可由原被告兄弟二人协商处理。被告侯×2于2014年4月5日从其父亲的银行卡中取出4500元,此钱款已经转化为遗产的性质,故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取出钱款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扣留了原告应分得其父遗产2500元用于立碑,但因立碑之事尚未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将所扣款额返还原告。关于立碑之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原告所述被告取款4529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所交证据显示2014年4月5日取款额为45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1现金四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侯×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侯×2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