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自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团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程自明。委托代理人熊瀚潇。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团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团风公司)。原告程自明诉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太平洋寿险团风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德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瀚潇、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寿险团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自明诉称:2010年10月7日,程自明在被告太平洋寿险团风公司处购买了5份金泰人身(B款)终身寿险,并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起180日后确定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4年12月3日,程自明因患合同中约定冠心病而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术、十字架术,共花费医疗费110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保单及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的诊疗报告、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寿险团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寿险团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程自明在被告太平洋寿险团风公司处购买了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5份金泰人身(B款)终身寿险,并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7日至终身,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起180日后确定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4年12月3日,程自明因患合同中约定冠心病而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术、十字架术,共花费医疗费110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保单及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的诊疗报告、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自明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出具保险单,根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约定,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自2010年10月7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按基本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提出原告所患疾病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其抗辩的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法庭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程自明保险金50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款汇至账户户名:团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账号:1763510104000383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