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刚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591号罪犯丁刚兵,男,生于1987年6月11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昭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刚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昭狱减字第37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刚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该犯在分级管理中被评为宽管级。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丁刚兵的罪犯考核登记表、考核奖扣分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刚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刚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魏福海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