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豪与被告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豪,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汪豪,男。法定代理人李桂凡,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兴,男。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豪与被告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果,被告李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28分许,被告李兴驾驶豫RA5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卧龙区蒲山镇任闻路麒麟山庄门口北侧时,与原告乘坐曹万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万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61.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辩称,李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汪豪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导致原告起诉,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若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28分许,曹万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载魏修峰、汪豪)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任闻路由西向右转向南行驶至麒麟山庄门口北侧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李兴驾驶的豫RA5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车辆受损,曹万洋、魏修峰、汪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万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跨越单黄线驶入道路左侧,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修峰、汪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豪先后在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原告汪豪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横断骨折。2014年10月11日,原告汪豪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汪豪支出医疗费46904.50元。出院医嘱:继续行石膏固定一月,创面换药,促进愈合,术后3月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另原告汪豪于2014年8月29日在南阳万和医院支出放射费、治疗费、其他费共计530元;2014年8月30日在该院支出其他费100元;2014年11月12日在该院支出放射费280元。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豪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1000元;护理期共计约为5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汪豪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汪豪于2001年1月8日出生,系农业户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李兴驾驶的豫RA54**号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RA54**号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40666元(122000元/3)内对原告汪豪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66666元(500000元/3)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814.5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3.护理费。原告汪豪住院44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酌定为90天。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34天=104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30元=132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44天,营养费共计1320元。6.交通食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食宿费按700元计算。7.伤残赔偿金。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汪豪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汪豪生于2001年1月8日,系农业居民,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9416.10元/年×20年×20%=376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曹万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豪无责任,因此,原告汪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原因主要是由曹万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曹万洋应承担大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兴应适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以2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12271.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40666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1605.5元(112271.5元-40666元),按照过错比例30%,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66666元内承担30%,即21481.65元(71605.5元×30%)。上述两项共计62147.65元(40666元+21481.65元)。其他损失,原告汪豪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汪豪的损失,被告李兴不再向其支付赔偿金。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属于侵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并考虑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诉、败诉的情况确定,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汪豪及被告李兴适当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汪豪支付赔偿款62147.65元。二、驳回原告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47元,被告李兴负担2385元,原告汪豪负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