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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商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鲁台集团枣庄市华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万通纸业总公司、华锦纸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台集团枣庄市华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万通纸业总公司,华锦纸业有限公司,昊申纸业总公司,山东秦氏集团,鸿润纸业有限公司,华翔纸业有限公司,长春藤纸业有限公司,时佩特造纸有限公司,枣庄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商保字第33号申请人山东鲁台集团枣庄市华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利。被申请人万通纸业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阿宝。被申请人华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纪。被申请人昊申纸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被申请人山东秦氏集团,法定代表人:秦启文。被申请人鸿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科号。被申请人华翔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被申请人长春藤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珍。被申请人时佩特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核心。被申请人枣庄市恒宇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夫省。申请人山东鲁台集团枣庄华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上述九被申请人欠其款项,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九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6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一宗,并已提供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XX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XX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鲁台集团枣庄华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九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6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一宗。二、查封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XX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XX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海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