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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连公路货物运输市场连达货运代理处与张林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公路货物运输市场连达货运代理处,张林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大连公路货物运输市场连达货运代理处法定代表人:丁希利委托代理人:丁希兰,女,1972年2月6日生,汉族,珲春市人,原告职工。被告:张林林,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集安市。原告大连公路货物运输市场连达货运代理处诉被告张林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丛培研、人民陪审员刘洪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林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司机张林林将我公司42吨大理石运到梅河口,司机运费为5480元,到收运费为11380元,扣除他本人运费应该返还给我公司5900元运费,但是货到收款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我公司运费。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运费59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车费580元、误工费2200元、食宿补贴2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托运单据一枚;车票五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调取被告张林林笔录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托运单据一枚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运输理石的事实,托运单显示付款方式为到收11380元。被告虽没有到庭,但在其调查笔录中对该事实及数额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车票五张证明其因该案产生交通费用580元。该六张车票产生的时间及地点与应诉本案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运输大理石至梅河口,司机运费为5480元,被告将大理石交付收货人后,将收货人结算款11380全部占有,扣除被告本人应得运费5480元,被告尚占有原告钱款59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返还该5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运输理石,约定到收运费,被告在收到运费后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扣除其个人运费后将剩余5900元返还原告,被告私自占有不予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59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因追索该笔欠款产生的580元交通费因系被告违约而产生,本院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及生活补助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大连公路货物运输市场连达货运代理处运费款5900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林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娟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雨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