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伊海涛与陈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海涛,陈东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3号原告伊海涛,广东惠州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新,农民。原告伊海涛与被告陈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泽连、人民陪审员程远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晋担任记录。原告伊海涛的代理人梁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海涛诉称,被告陈东新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北西社区的中南市场某档口做生意,自2013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份止,向原告赊购黄豆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540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54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款单一份,用以证实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540元之事实。被告陈东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伊海涛与被告陈东新存在生意上的来往,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止,被告向原告赊购大豆,共欠货款人民币2354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原告为追索欠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订的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新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人民币23540元给原告伊海涛。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陈东新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旺审 判 员 彭泽连人民陪审员 程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为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