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仲跻来与海安县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跻来,海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跻来。委托代理人潘志远,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顾国标,县长。委托代理人丁兴育,海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先泉,海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仲跻来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跻来的宅基地位于原西场镇仲庄村4组(现为城东镇热港村2组),其北侧的红卫桥跨越东西走向的北凌河。红卫桥建造之前有座老桥,该桥原为三跨16M双曲拱桥,净宽3.3M。桥位两侧为民宅。仲跻来住宅位于该桥南端西侧。2010年,因该桥年代已久,无法满足新农村通行要求,县政府决定拆除重建。该桥系根据海安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红卫桥属通航桥,南北需建引坡,需占用仲跻来的宅基地。为此,海安县西场镇热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仲跻来协商,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红卫桥建设拆迁房屋合同》(以下简称拆迁合同)。该合同约定仲跻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用地范围内的砖混结构房屋6间共700㎡,并清理到位,村委会向县交通局协调的拆除房屋补偿款12178.80元,在红卫桥建设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村委会将该补偿款一次性结付给仲跻来;如果仲跻来于2010年12月26日前将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并将拆除物清理搬离现场,村委会按补偿费的10%给予奖励,在结算补偿时一并结算。此后,仲跻来按约拆除房屋并交付土地,并付得上述补偿款。2011年,新建的红卫桥完成施工。2011年6月30日,海安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桥梁进行了质量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新桥上部结构跨径为13+25+13的空心板梁,全宽5.5M,下部结构为钻孔灌注桩基础,桩柱式墩台。经现场检测,桥梁的内外轮廓线顺滑清晰,砼浇筑符合要求,资料整理齐全规范,符合公路桥梁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同意交工验收,进入质量缺陷期。仲跻来诉至法院,要求县政府赔偿因其所建桥梁对仲跻来家妨碍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审理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县政府建造红卫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仲跻来主张,红卫桥建设超高,高于东西两侧所建桥梁的高度,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通行、排水。县政府认为,红卫桥建筑和设计是合法的,且已经海安县交通工程监督站质量鉴定符合规范性要求。桥梁建设实行“一桥一设计一施工”,不存在与其他桥梁相比较设计,且桥梁设计有排水系统,不可能向居民生活区排水;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拆迁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红卫桥属于通航桥,南北走向需建引坡等状况,仲跻来是接受和认可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拆迁合同。仲跻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和红卫桥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县政府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邻居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县政府提交了红卫桥的设计资料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证明红卫桥设计和施工均是合法的。二、关于仲跻来主张的损失问题。仲跻来要求县政府赔偿以下损失:(1)因引桥高出其院落致水流入,仲跻来在屋前重新做下水及屋后需做排水估算损失1500元。(2)因屋后房屋拆除需堵北门,自行购门并粉刷后墙脚支500元。(3)原屋前无路修桥后有路需建筑围墙需支6000元。(4)屋前建挡土墙支出500元,是为了挡住引桥流入的水。(5)门前场地垫高20公分估算6000元。(6)清理屋后垃圾500元。(7)因建桥致通行不便并影响采光致仲跻来家房屋无法租出而造成的租金损失35000元(按每天8元/天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仲跻来提交了邻居证明和《租房协议》予以证明。县政府认为,仲跻来并没有举证明其已经受到损害的事实。引桥设计有专门的排水系统,不可能有水排到仲跻来门前,也不可能妨碍仲跻来排水。仲跻来自行建房应当有自己房屋的排水系统;堵后门、粉后墙的费用属于仲跻来在拆迁过程中应当自行采取措施的范围;建围墙、挡土墙和门前垫高均是仲跻来自行添置家庭设施的一种自我建筑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理垃圾是仲跻来按照拆迁合同约定自行清理的行为;关于租赁损失,与本案的侵权损害没有关联,《租房协议》在红卫桥建造之前就终止,且仲跻来也没有合格的租赁许可证,仲跻来的主张证据不足。经对上述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认为,仲跻来提交的“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应归属于证人证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基本方式,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而以书面等方式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须补强的证据,未经补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照片”能够证明红卫桥目前现状,但不能证明红卫桥对仲跻来造成侵害。《租房协议》,只能证明仲跻来在红卫桥建造之前,曾将其住宅中的一间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但并不能证明红卫桥建造后致仲跻来房屋不能利用而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一是仲跻来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仲跻来要求县政府赔偿损失是否有据。首先,仲跻来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仲跻来主张的是侵权请求权,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因本案争议是因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争议的侵权事实一直持续,县政府以红卫桥建成通车或附属用房拆除时对实际通车和建桥形成的状况接受和认可时点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法无据。对于县政府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县政府为建筑案涉桥梁,需要拆除仲跻来房屋并使用其部分宅基地,村委会受托与仲跻来协商了签订拆迁合同,该合同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对仲跻来的部分房屋拆除并补偿,二是利用仲跻来原有的部分宅基地。而使用仲跻来原有宅基地的约定,实际上是仲跻来对自已的不动产利用进行了限制,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设定地役权的行为。县政府利用仲跻来的不动产,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仲跻来对先前作出的允诺行为现在又反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此外,仲跻来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也不充分。故对于仲跻来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仲跻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仲跻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仲跻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诉求的一切妨碍全是红卫桥设计施工错误使桥超高引起的。县政府没有按设计施工或是设计人没有到现场测试地形的高低,没有引桥的设计,没有方位的设计或是有方位设计没有按设计施工。仲洋桥、春风桥、红卫桥同在一水平线上,同在一条河上,相距不到600米,红卫桥宽度小于其余两桥,行人车辆少于其余两桥,为什么要超高那两桥呢?我方自1983年房子建成后就经营做衣、理发等。95年去海安开店后,该房就租给储某开店,到2010年通知拆桥时终止。这就是对我方造成的妨碍。红卫桥是不合格的,排水根本不起作用,一下雨水都漫延到我方家门口。我不能将实物搬来作证。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拆迁合同是不公平的,我不敢与政府对抗才被迫签订。一审庭审时没有能让我回答所提的问题或是没有时间回答,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内容属于主观臆想,与客观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一般的生产、生活常识和经验,该桥梁的高度并未对上诉人房屋采光造成影响,且桥梁设计自有排水系统,不可能向居民生活区排水,在建设过程中,为上诉人无偿浇筑了进出户的硬质路面,因此,桥梁的建设不仅对其正常居住、生活、通行、排水未造成影响,反而创造了更优、更便捷的交通条件。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已受到的损害事实和计算依据。上诉人所为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红卫桥设计、施工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周围环境没有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符合法定程序,认证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仲跻来提供:1、整理记录一份,证明红卫桥对上诉人造成影响,上诉人找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司法部门沟通的过程。2、申请证人储某、仲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红卫桥对上诉人造成妨碍和影响。被上诉人县政府质证认为:整理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1、证人没有经过法院通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三位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只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3、证人的陈述对本案没有大的影响,原来该地方有桥,因为是危桥,所以拆除重建,是改造改建。桥的位置在上诉人东侧,对上诉人的采光没有影响,通风也没有影响,这是一个自然常识,不需要证人证明。我方也没有说对上诉人没有造成影响,已经与上诉人签了协议拆了其部分房子。造桥公共利益可能与个人利益存在冲突,但是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因为桥东侧的店面还在正常经营。对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整理记录是上诉人的单方记载,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真实性难以确认。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仲跻来受到的确切妨碍。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3日村委会与仲跻来签订的拆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仲跻来也已按约拆除房屋并交付土地,并付得补偿款。现仲跻来主张该拆迁合同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县政府利用仲跻来的部分宅基地建筑红卫桥,并不违反拆迁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于红卫桥是否超高,本院认为,双方的拆迁合同未约定红卫桥的高度,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红卫桥必须与其相邻的仲洋桥、春风桥高度一致,即使红卫桥实际高于其余两桥,也不能由此认定县政府存在侵权行为,且一审中县政府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红卫桥的设计及施工均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侵权行为不存在,损失亦无从谈起。一审庭审依法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综上,仲跻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仲跻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