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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陶某。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冬,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双方由于婚前见面较少,彼此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开始为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曾多次因被告殴打而回娘家躲避。2010年3月2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在多人见证下被告写下保证书,但后来被告屡教不改,继续殴打原告。2014年12月份,被告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现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季,原告陶某、被告曹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被告曹某甲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陶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