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某公司三楼制造车间二封区上班时,与同事童某因工作安排问题引发争执并打架,后两人被同事劝开。随后,被告人李某心怀怨气,便持一根不锈钢管来到二封区,殴打被害人童某的头部及右手臂。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童某头皮裂伤累计长5.5cm,右肘关节背侧软组织挫伤并右肱骨外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诉请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85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9324.66元(69天×135.14元/天)、误工费36487.8元(270天×135.14元/天)、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九级,30816.4元/年×20年×0.2)、营养费8108.4元(60天×135.14元/天)、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15.18元[其子20092.7元/年×(18-3)年×0.2÷2+其父20092.7元/年×(20-1)年×0.2÷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6410.92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某公司三楼制造车间二封区上班时,与同事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因工作安排问题引发争执并打架,后两人被同事劝开。随后,被告人李某心怀怨气,便持一根不锈钢管来到二封区,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的头部及右手臂。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头皮裂伤累计长5.5cm,右肘关节背侧软组织挫伤并右肱骨外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骨折;2、头皮挫裂伤术后;3、脑震荡。其支出医疗费共计8589.28元。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所受伤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70日,其支出鉴定费共计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黄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证据和合理以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1216.26元(住院9天×135.14元/天)、误工费36487.8元(270天×135.14元/天)、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九级,30816.4元/年×20年×0.2)、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9.05元(20092.7元/年×(18-3)年×0.2÷2]、鉴定费2050元等共计202747.99元,被告人李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赔偿其因扶养其父亲需要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以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应当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人民币202747.99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陈水旺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注: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