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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曹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宋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互相了解少,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25日居住娘家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宣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双方婚生女孩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有哪些个人财产。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被告代理人调查宋某乙笔录一份;3、被告代理人调查赵某甲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没生过气。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亦无反驳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同年农历8月18日生育女孩宋宣宣(现跟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0月10日,双方因给孩子治病问题生气吵架,原告遂住到娘家,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叫两次,原告坚持不回,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墙一面、沙发一套、饭桌一张、梳妆台一件、太阳能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两年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