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中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与夏琳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夏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中辉,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琳琳,女,生于1982年2月24日,汉族,住渠县。上诉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称:被上诉人夏琳琳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均非上诉人所为,该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于2013年12月9日和被上诉人夏琳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该条款中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夏琳琳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渠县,故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宗平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