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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绰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确盈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绰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确盈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佛山市绰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何忠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山市确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蓝文东。原告佛山市绰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确盈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忠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蓝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内收到被告开出由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图公司)背书的支票号码为00647819的支票一张,于2014年12月28日递交银行托收,后被告知票据余额不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支票款5万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中山小榄村镇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32004430/00647819,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8日,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人:中山市确盈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及背书人:摩图公司,被背书人:佛山市绰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退票理由书一张。被告辩称:我方开具支票给摩图公司,但开具支票的时候我方没有欠摩图公司款项。我方也不清楚摩图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也不清楚是否真的是摩图公司把支票给了原告。原告应该自己找摩图公司搞清楚事情,不是追我方。我方不同意支付该支票款。另外,原告应该找摩图公司来说清楚这个事情,此支票款应该由摩图公司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中山小榄村镇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32004430/00647819,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8日,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人:中山市确盈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及背书人:摩图公司,被背书人:佛山市绰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收支票款,但因“余额不足”被拒绝。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称其供应包装纸给摩图公司,摩图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其。被告则称上述支票系其因借款给摩图公司而交付给该公司的。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原告持有的上述支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支票原告系经背书转让取得,且支票背书连续,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理应享有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享有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现原告诉请上述支票的出票人即被告支付支票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确盈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支票款5万元给原告佛山市绰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炎梅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