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东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王国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王国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960号原告黄东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京南市场商业综合楼三楼。代表人王金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国树,男,汉族。原告黄东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国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奎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被告王国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奎诉称,2013年12月24日6时许,原告黄东奎驾驶蒙DLD2**号二轮摩托车沿汐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30m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方向行驶被告王国树驾驶的蒙D525**号货车相刮,致原告黄东奎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东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60天,诊断为,第一次住院53天,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近端不全离断伤,左手第2、5掌骨骨折,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二次手术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左手第二、五掌骨骨折术后,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近指间关节脱位”。共花医疗费304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9020.00元、护理费6074.4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金3000.00元、被抚养人黄宏禹生活费2674.60元,合计104807.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1963.00元,要求被告王国树赔偿6853.00元(此款已付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国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主张时间过长,保险公司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王国树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他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4日6时许,原告黄东奎驾驶蒙DLD2**号二轮摩托车沿汐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30m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方向行驶被告王国树驾驶的蒙D525**号货车相刮,致原告黄东奎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东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树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2份、病案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近端不全离断伤,左手第2、5掌骨骨折,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二次手术,诊断为“左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左手第二、五掌骨骨折术后,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近指间关节脱位”,并分别住院治疗53天、7天的治疗过程。二被告质证有异议。其中原告病例记载有11天外出,对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承担,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11天。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宁城县天义镇卫生院收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0443.82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手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伤残导致其次子黄宏禹被抚养费生活费减少,以此主张被抚养人黄宏宇生活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日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质证有异议。但是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国树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6时许,原告黄东奎驾驶蒙DLD2**号二轮摩托车沿汐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30m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方向行驶被告王国树驾驶的蒙D525**号货车相刮,致原告黄东奎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东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树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国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东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60天,分别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近端不全离断伤,左手第2、5掌骨骨折,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左手第二、五掌骨骨折术后,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近指间关节脱位”。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黄东奎左手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日左右。此次事故,给原告黄东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443.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40.00元/天×60天)、误工费9020.00元(82.00元/天×110天),护理费6074.40元(101.2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30%)、被抚养人黄宏禹生活费2674.60元、交通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树为原告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国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责任。被告王国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申请鉴定为110天,再扣除误工时间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200.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东奎的医疗费30443.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计款32843.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22843.82元由被告王国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6853.14元;二、原告黄东奎的误工费9020.00元、护理费6074.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黄宏禹生活费2674.60元、交通费200.00元,计款7196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黄东奎81963.00元,由被告王国树支付给原告黄东奎4853.14元(已支付给黄东奎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王国树负担5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600.00元(已付1000.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