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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恢字第0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明耀与孟天祥返还原物纠纷3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字第00045-3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被执行人孟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被执行人孟某乙,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系孟某甲之子。郭某某与孟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28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6万元,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我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孟某乙为被执行人,2014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终结(2014)绥执字第00093号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5年4月3日申请人郭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孟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县北新街支行有账户及存款,现需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划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孟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县北新街支行账户内资金,划拨至绥德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绥德县支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审判员  徐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