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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廖文汉与洪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汉,洪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93号原告:廖文汉,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洪永明,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廖文汉诉被告洪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有生意往来,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铝材。被告收到铝材后称资金周转人,暂无法支付货款,写下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2265元给原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洪永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振运门窗装饰工程部供应铝材。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廖文汉铝材款人民币22265元。”双方没有约定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在立具《欠据》之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据》、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265元,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立具《欠据》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265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故上述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22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廖文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洪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