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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某、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台某,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台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005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上列六被告人及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章某因与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丙、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梅龙湖人行天桥工程上有经济纠纷,双方约定在绍兴洽谈。同月11日,被告人章某先在绍兴市越城区廊桥花园酒店开好两间客房,将李某丙、张某二人约至该处商谈工程工期、款项等相关事宜,当日下午2时许,���、张二人到达酒店,后在商谈过程中章发现被害人张某持有虚假身份证,认为可能被骗,便以此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丙、张某带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处理,府山派出所经调查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自行协商解决。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章某为工程顺利复工,通过尤金发(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蒋某,由被告人蒋某叫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台某、谭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分别驾车来到府山派出所,在两被害人欲从派出所出来之际,各被告人均采用拉手、抬脚、追赶及拳打脚踢方式强行将李某丙、张某带离府山派出所,并再次带至廊桥花园酒店客房内,非法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李某丙由被告人章某及余自力、蒋关龙、秦新泉(均另案处理)负责看管,被害人张某由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台某、谭某等人负责看管。直至同月13日下午3时许,府山派出所警察接到被害人朋友报警赶赴现场才将两被害人解救。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章某被警察传唤到案,如实坦白了上述事实;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正大家居广场门口被警察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永兴坛一棋牌室被警察抓获;同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上列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丙、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受案登记表,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材料采购合同框架协议,终止��查决定书,宾客住宿登记表,110接处警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台某、谭某因工程纠纷,结伙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台某、谭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蒋某、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后发,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台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六被告人及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台某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