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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伍国强诉宋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强,宋向峰,曾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831号原告伍国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静(系伍国强之妻),女,汉族,居民。被告宋向峰,男,汉族,居民。被告曾桢(系宋向峰之妻),女,汉族,居民。原告伍国强与被告宋向峰、曾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晓红、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向峰、曾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国强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宋向峰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宋向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4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到西藏工作了半年,10月份回家后即和宋向峰联系不上。借款到期后,宋向峰也未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找宋向峰及其妻子曾桢催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向峰、曾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国强与被告宋向峰系同学关系,宋向峰与被告曾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宋向峰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伍国强借款14万元,伍国强同意后,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汇给了宋向峰,后又直接付给宋向峰现金4万元,宋向峰收到14万元的借款后向伍国强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伍国强处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为期壹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宋向峰并未偿还借款。此后,伍国强多次找宋向峰、曾桢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伍国强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向峰向原告伍国强借款14万元后,宋向峰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宋向峰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宋向峰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伍国强要求宋向峰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宋向峰未按期偿还借款,就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曾桢与宋向峰系夫妻关系,宋向峰因经营需要向伍国强所借的借款,属于宋向峰和曾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曾桢和宋向峰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向峰、曾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伍国强借款1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5元,由宋向峰、曾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