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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2014年5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苏屋路段时,与车牌号码为桂M×××××的小客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遂至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东路客运站旁一汽车修理店协商解决,后被告人刘某于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结合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及自愿认罪等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执勤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4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Z1415)的查询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郭某、韦某的证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穗司鉴字201405002013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对其酒后所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的签认;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秀梅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