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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督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诉周子强、周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周子某,周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米民督字第00022号申请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周子某。被申请人周某某。申请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为周子某担保在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购欧曼牌主车、大力牌挂车一辆,至2015年5月12日欠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72258元,有被申请人汽车合同及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各一份,要求被申请人周子某、周某某给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周子某、周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72258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35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永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