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章、陈达芝、黄家梅、黄家艳、黄荣章与被告张跟党、毛正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章,陈达芝,黄家梅,黄家艳,黄荣章,张跟党,毛正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00005号原告黄海章,男,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陈达芝,女,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黄家梅,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黄家艳,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黄荣章,男,193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跟党,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兴平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跟义,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跟党之哥)被告毛正东,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叶祥,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张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海章、陈达芝、黄家梅、黄家艳、黄荣章与被告张跟党、毛正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明、人民陪审员张世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毛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跟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章、陈达芝、黄家梅、黄家艳、黄荣章等诉称,2014年11月16日,黄正林乘坐被告毛正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城关镇红星村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在行至316国道1986KM+823M处(小地名:李家坝)时黄正林从被告毛正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跌落,被被告张跟党驾驶的陕AUR6**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黄正林受伤,黄正林后经石泉县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跟党与毛正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正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正林的亲属与张跟党、毛正东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2月1日,原告黄海章(黄正林的父亲)、陈达芝(黄正林的母亲)、黄家梅(黄正林长女)、黄家艳(黄正林的二女)、黄荣章(黄正林伯父)向本院起诉,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194.1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56元,交通费4540元、食宿费1000元、尸体冷冻和运费1996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615636.6元。被告张跟党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被告毛正东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正林在乘坐摩托车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受害人自身也应当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跟党垫付医疗费1200元,并支付了24000元的丧葬费用,这些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合法又不合理,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定的赔付事项;张根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毛正东与被告张跟党承担。被告毛正东辩称,死者黄正林系石泉县城关镇红星村二组村民,也一直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确定黄正林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毛正东虽系酒后驾驶,但头脑很清晰,驾驶的摩托车安全性能良好,事发时的车速也属于安全范围内,事发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害人酒后乘坐摩托车时未做好安全措施而跌落,又因被告张跟党驾驶的车辆距离太近,未保持安全车距,才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由被告毛正东承担一半的责任过重,被告张跟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海章、陈达芝、黄家梅、黄家艳、黄荣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54号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死者黄正林的身份证、尸体检验报告、对毛正东、张跟党的血液检验报告、张跟党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了黄正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死亡的原因;证明被告毛正东系酒后驾驶,被告张跟党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证明张跟党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石泉县医院的病历档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档案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黄正林事故发生后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证实黄正林抢救期间所花的医疗费。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石泉县殡仪馆的收条,证明黄正林死后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6、食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黄正林死后安葬产生的食宿费用及从安康到石泉运送尸体的费用。被告张跟党对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食宿费和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以内。被告毛正东对第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对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有重复,且运送尸体的费用也应含在丧葬费以内。关于焦点1,被告张跟党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200元、收条一份,证实黄正林抢救期间垫付了1200元,黄正林死后张跟党支付了24000元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正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焦点1,被告毛正东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黄正林死后毛正东支付了26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跟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焦点2,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黄正林乘坐被告毛正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城关镇红星村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在行至316国道1986KM+823M处(小地名:李家坝)时,黄正林从被告毛正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跌落,被被告张跟党驾驶的陕AUR6**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黄正林受伤,黄正林后经石泉县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跟党与毛正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正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正林先后在石泉县医院和安康中心医院共抢救3天,共花费医疗费14194.10元。黄正林死后,被告张跟党支付了24000元赔偿款,被告毛正东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同被告张跟党、毛正东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毛正东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45000元(该款已经缴纳至法院);被告毛正东共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34000元,其中10000元于协议达成后3日内给付(已缴纳至法院),剩余24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另查明,原告黄海章与陈达芝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黄正林、次子黄正德、三子黄正安(2009年意外事故死亡)、长女黄正玉(2008年因病去世)、二女黄正东。黄正林婚后和其妻子李青春(已去世)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黄家梅、次女黄家艳。黄荣章系黄正林伯父,一直单身未婚,随黄正林一起生活,无子女。被告张跟党驾驶的陕AUR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毛正东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后乘人员黄正林跌落,被告张跟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现危险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造成黄正林被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被告理应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跟党、毛正东提出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被告张跟党、毛正东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护理费结合黄正林在医院抢救的天数予以确定,每天100元;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收入水平及被告张跟党、毛正东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为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黄海章、陈达芝的年龄和有抚养义务的人数确定,原告黄荣章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属于运送尸体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以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食宿费、尸体冷冻费及运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亦不另行计算;复印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跟党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跟党承担50%,毛正东承担50%。因五原告在审理中已经与被告张跟党、毛正东达成赔偿协议,应视为五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张跟党在黄正林抢救期间垫付医疗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跟党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章、陈达芝、黄家梅、黄家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跟党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海章、陈达芝、黄家梅、黄家艳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9000元(已给付完毕)。三、被告毛正东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海章、陈达芝、黄家梅、黄家艳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减去已给付36000元,下余24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四、驳回原告黄海章、陈达芝、黄家梅、黄家艳、黄荣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道彬审 判 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