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广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11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3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小。现孩子已成年,还是无法共同生活,于2007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女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北广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刘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2)北广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