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某甲。被告鲍某某,又名鲍某某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惠玲、人民陪审员李晓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86年5月,我与被告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5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日婚生一子名鲍某某乙,1992年4月11日婚生一女名鲍某某丙,1996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活虽有26年之久,但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出生矛盾,加之被告心胸狭窄,缺乏对原告的信任感,无端怀疑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尤其是在被告1997年9月遇交通事故受伤后,双方无夫妻生活,并长期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本区某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三间土坯平房和三间伙房依法予以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相互关系及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2、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均系该村村民的事实。被告鲍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活26年,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1997年9月因遇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对我漠不关心,甚至嫌弃,长期在外打麻将,有家不归。我带着病重的身体还要照顾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原告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只要其净身出户,我表示同意,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5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鲍某某乙,1992年4月11日婚生一女名鲍某某丙,均已成年,1996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和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0年9月,原告与公婆因被告胞妹婚姻问题发生口角,公婆一气之下喝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对此心感内疚和自责,但被告并未责怪原告,还给予了谅解和包容。1997年9月,被告遇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在治疗期间原告给予了精心护理和全心照料。2000年7月,原、被告为改善家庭居住环境,在本村建造了一栋二间二层的楼房。在家庭及生活条件逐步改善后,原告开始沉迷于“带彩”打“麻将”活动,有时吃住在外,有家不归,原告的行为经被告多次规劝有所收敛。2013年1月,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矛盾发生过争执,但双方事后能相互体谅与包容。现双方产生隔阂,属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原、被告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注重感情培养,增强家庭责任感和担当意识,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北平审 判 员 吴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