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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崔平平、张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平平,张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注册号:130900300001311。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公司员工。被告崔平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艳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凤,农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崔平平、张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告崔平平的委托代理人曹鑫峰,被告张东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娥、宋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崔平平为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被告张东为被告崔平平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30日穆国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张东驾驶冀J×××××、冀J×××××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穆国平受伤,三轮摩托乘车人丁某死亡。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穆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丁某的家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对穆国平、崔平平及我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149758.53元。我公司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9日,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其中交强险赔款112817.4元,商业险赔款36941.13元。被告张东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东驾驶的冀J×××××、冀J×××××挂车系牵引车。被告张东没有驾驶牵引车的驾驶资格。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被告张东的雇主被告崔平平雇佣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也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我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赔偿款149758.5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平平辩称,我在原告处为冀J×××××、冀J×××××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和原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停放在路边,停放的地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没有驾驶人员在车上,张东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没有违法行为。张东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释明,免责条款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上没有驾驶人,并且车辆停靠在路边,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并且按照该条司法解释,追偿仅限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原告对交强险赔款和商业险赔款均追偿,已超出范围。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是向侵权人追偿,该事故的侵权人为张东,原告要求我和张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辩称,我是被告崔平平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将车停靠在路边,在路边等崔平平雇佣的另一个司机金文正来开车。当时我并未在车上,停车的地点是被告崔平平安排的,车上也没有实际控制人。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平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平平为冀J×××××、冀J×××××挂车车主,被告崔平平为其车辆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东为被告崔平平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30日22时40分,穆国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交河镇御府华庭西侧时,与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张东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穆国平受伤、穆国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丁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2月25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穆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丁某的近亲属李翠芝、李思凡、何迎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穆国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平平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害人丁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817.4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217048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为249636.4元。穆国平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优先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穆国平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东负次要责任,其车主崔平平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丁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0%。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泊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穆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穆国平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86195.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49758.5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沧刑终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149758.53元赔偿款汇至泊头市收费管理局收费科,已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已经生效的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东证明,其驾驶车主为崔平平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武强运沙子,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河镇御府华庭门口西侧时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北侧路边,和乘车人吕某下车去说事,回头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货车后尾部,一个人躺在货车尾部底下,另一个人在三轮车驾驶员位置趴着,其随即报警。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和张东的证言一致。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泊公交认字(2011)第0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定停车、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张东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规定停车、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事实。被告崔平平辩称张东停车没有违反规定,张东没有违法行为,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车辆停放在路边,被告张东也不在车上,但是被告张东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正是被告张东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认定被告张东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享有追偿权。在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受害人丁某的各项损失作出了明确的计算,并且交强险赔偿款优先赔付受害人丁某的家属。据此,依据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均已明确,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某的家属2817.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为11281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在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仅限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依据该司法解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36941.13元进行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的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的情形。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人丁某造成的损失,已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49758.53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崔平平抗辩称原告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其释明,免责条款无效,原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已无实际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张东系崔平平雇佣的司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东为崔平平运货期间,被告崔平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明知自己没有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并未按规定停车、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崔平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2817.4元。二、被告张东与被告崔平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崔平平和被告张东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耿艳海审判员  商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