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郑树林与张立洪、张井春、王丽红、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林,张立洪,张井春,王丽红,刘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郑树林,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立洪,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井春,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丽红,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振国,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郑树林诉被告张立洪、张井春、王丽红、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林、被告张立洪、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红、张井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井春与张立洪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立洪与王丽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三被告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从我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21日还清,并由被告刘振国对三被告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还款到期后,被告张井春、张立洪、王丽红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刘振国未履行还款的担保义务。我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欠款,四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张井春、张立洪、王丽红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刘振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立洪辩称,张井春是我父亲,王丽红是我妻子。我们三人欠原告120000元情况属实。这笔钱我借来用于承包工程了。刘振国是担保人。我们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被告刘振国辩称,被告张井春、张立洪、王丽红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我是担保人。当时约定三被告不能如期还款,三被告将自家承包的土地给原告耕种。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井春与张立洪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立洪与王丽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余款2014年1月21日还清。被告刘振国系担保人。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到还款期限后,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张井春、张立洪、王丽红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刘振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国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春、张立洪、王丽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树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二、被告刘振国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井春、张立洪、王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