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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XXX与赵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赵建平,郎溪县鑫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XXX,曾用名王照国,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平,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郎溪县鑫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卫东,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晓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诉被告赵建��、郎溪县鑫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赵建平、被告“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县鑫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诉称:2012年8月1日上午,赵建平驾驶皖P1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郎溪县城关驶往钟桥。7时58分,当赵建平驾车行驶至建材市场路段处,因疏忽观察,致使车辆与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发性骨折,右股骨骨踝上开放型骨折,住院57天。2014年7月28日,XXX遵医嘱在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9天。经鉴定,XXX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P13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郎溪县鑫驿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245.31元(1、医疗费71138.46元;2、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年);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35212.10元(130.90元/天×269天);5、护理费18618.50元(101.50元/天×17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天×86天);7、营养费2685元(15元/天×179天);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173.25元(王雨婷、王雨碟的生活费13842.25元+潘根娣的生活费24331元))。赵建平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赵建平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55279.96元。郎溪县鑫驿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240天,误工标准明应参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护理期限为150天,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为150天;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本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X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XXX的身份情况。2、赵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建平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情况及责任划分。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皖P1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各2份、处方笺1份,证明:XXX的伤情及两次治疗的经过。6、医疗费发票14张、用药清单2份,证明:XXX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情况。7、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XXX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XXX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9、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情况说明各、租房合同、门面房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材料2份,证明:X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郎溪县城关地区居住。10、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1份,证明:XXX的家庭情况,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11、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XXX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12、郎溪县实验小学出具的《安徽省小学生学籍表》1份、郎溪县实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王雨蝶、王雨婷在城镇就读,相关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郎溪县建平镇松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潘根娣由XXX等子女抚养。“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对X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3、4、5、7、8、9、10、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用药清单���异议,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2014年9月1日的一张金额为299.3元的发票,无相应的病历印证,且载明的药品是治疗高血压的药,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23日的一张门诊检查费用280元的发票,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可;2012年10月17的一张载明“王昭国”、金额152.2元的医疗费发票,2012年8月1日的三张载明“王照国”、金额分别为355.9元、280元、57531.86元的医疗费发票,2012年9月25日的一张载明“王照国”、陪护租被费330元的发票,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所载明的金额与诉请的金额不符,且1000元交通费过高。赵建平对X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一致。赵建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收条一张,证明:赵建平预付给XXX赔偿款4000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51279.96元)。王兆��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赵建平所举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是:1、郎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1份,证明交警队要求保险公司垫付费用;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证明:“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垫付给XXX医疗费用8000元。XXX、赵建平对“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郎溪县鑫驿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XXX所举证据1、2、3、4、5、7、8、9、10、12及赵建平、“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XXX所举证据6中,郎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票号为0001429125医疗费票据(2014年9月1日,金额为299.3元),系XXX第二次出院后所支付的购药发票,无相关病历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核实,郎溪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票号为0012861(2012年8月1日,金额355.90元)、0012860(2012年8月1日,金额280元)、0164955(2012年10月17日,金额152.20元)、00022790(2012年9月27日,金额57531.86元)的医疗费发票,均系该院工作失误,误将“XXX”书写为“王照国”或“王昭国”所致,上述票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票号为2044291的收款收据(2012年9月25日,金额为陪护租被费330元),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证据11系交通费发票,发票均未载明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等内容,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酌情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上午,赵建平驾驶皖P1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郎溪县城关驶往钟桥。7时58分,当赵建平驾车行驶至建材市场���段处,因疏忽观察,致使车辆与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发性骨折,右股骨髁上开放型骨折,住院57天,发生医疗费58949.96元(已扣除陪护租被费330元)。2014年7月28日,XXX遵医嘱在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9天,发生医疗费11559.20元(已扣除2014年9月1日支付的购药费299.30元)。经鉴定,XXX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XXX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XXX第一次住院期间,赵建平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50949.96元,“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8000元;XXX第二次住院期间,赵建平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元。经查,皖P13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郎溪县鑫驿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XXX及其妻子和两个女儿自2011年6月起在郎溪县建平镇城区住居至今。XXX的长女王雨婷(2002年10月18日出生)现在郎溪县实验初中读书,次女王雨蝶(2005年8月16日出生)现在郎溪县实验小学读书。XXX的母亲潘根娣(1954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居在郎溪县建平镇松林村,并由XXX、王兆林、王兆香三个子女赡养。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赵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此次事故给X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依法对XXX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509.16元(第一次住院58949.96元+第二次住院11559.20元)。“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伤残赔偿金。经查,XXX在城镇已连续住居、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年)。3、精神抚慰金5000元。4、关于误工费。因XXX未能提举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状况,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47806元/年(47806元÷365天=130.9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鉴定,XXX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故,其误工费为31416元(130.90元/天×240天)。5、关于护理费。经鉴定,XXX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7074元/年(37074元÷365天=101.5元/天)的标准计算。XXX的护理费为15225元(101.5元/天×1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天×86天)。7、关于营养费。经鉴定,XXX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故,其营养费为2250元(15元/天×150天)。8、鉴定费19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因鉴定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9、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被抚养人王雨婷、王雨蝶均在城镇就读,其生活费可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即162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中,王雨婷的生活费为7328元(16285元/年×9年÷2×10%),王雨蝶的生活费为9771元(16285元/年×12年÷2×10%)。被抚养人潘根娣的生活费为3816.70元(5725元/年×20年÷3×1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915.70元(7328元+9771元+3816.70元)。综上,X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233.86元(其中,医疗费70509.16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416元、护理��1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5.70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郎溪支公司”予以赔偿。XXX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赵建平垫付款54949.96元(50949.96元+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合计195233.86元,已付8000元,余款1872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款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001756208053000759,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XXX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赵建平垫付款54949.96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XXX负担510元,被告赵建平、郎溪县鑫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民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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