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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善好与张西友、五莲县洪凝街道大郭村居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好,张西友,五莲县洪凝街道大郭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好。委托代理人:张加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洪凝街道大郭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西友,主任。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善好因与被上诉人张西友、五莲县洪凝街道大郭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郭村居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五莲县洪凝街道大郭村居民张继省有两子,分别是长子张善美、次子张善好。张善美现仍健在。2011年,五莲县人民政府征收洪凝街道大郭村的部分土地。经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协调,大郭村居委会决定将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搬迁至卧龙山公墓,该居于2011年3月份完成被征收土地上坟墓的统计上报工作。张西友自2011年5月份起担任大郭村居委会主任。张善好主张,大郭村居委会伪造坟墓六百余座骗取坟墓迁移补偿,其中就包括伪造张善好弟弟的坟墓一座。张西友利用其居委会主任的身份冒充张善好在坟墓迁移补贴支取账目上签字按手印,并支取坟墓迁移补偿款。张善好多次要求大郭村居委会公开坟墓迁移账目明细,均遭拒绝。张善好代理人张加东在担任大郭村居委会居委委员时,在该居会计室用手机拍摄关于坟墓迁移补偿明细的照片三张。张善好对其主张提供了用打印机打印在A4纸上的黑白图片三张。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质证称,照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张善好未能提供该上述照片的原始载体。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主张,张西友在担任大郭村居委会主任前,大郭村居委会已完成被征收土地上坟墓的统计上报工作,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从未实施侵犯张善好名誉权的行为。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五莲县洪凝街道财政经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大郭村居委会因政府征收土地,涉及到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已于2011年3月完成坟墓的统计上报工作,企业支付的被征地范围的迁坟款项均支付给迁坟户,剩余款项大郭村居委会用于公墓林建设,张西友本人未支取或占有该款项”。依张善好申请,原审法院到五莲县洪凝街道财政所调查取证,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在2011年大郭村土地征收过程中,我单位仅有被征收土地补偿款金额总数,没有被迁移坟墓的统计明细,也没有被迁移坟墓补偿款的具体发放明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家谱复印件一份、用打印机打印的黑白图片三张、大郭村居委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一份、五莲县洪凝街道财政经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五莲县洪凝街道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侵权要件。张善好主张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伪造张善好弟弟的坟墓,骗取国家坟墓迁移补贴,张善好对其主张仅提供利用打印机打印的三张黑白照片,未能提供该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张善好主张涉案坟墓迁移补偿账务明细保存于大郭村居委会会计室,该证据可以证实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实施伪造张善好弟弟的坟墓,并支取坟墓迁移补偿款的行为;大郭村居委会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应推定张善好的主张成立。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张善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账目明细由大郭村居委会持有。同时,洪凝街道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所没有被迁移坟墓的统计明细及被迁移坟墓补偿款的具体发放明细。因此,张善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实施了伪造坟墓并以此支取坟墓迁移补贴的行为,张善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或者社会评价降低。综上,张善好对其主张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善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善好的诉请讼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善好负担。上诉人张善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1年7月,五莲县政府规划在大郭村外建厂,对有碍建厂的大郭村居民遗留的旧坟进行迁移,每座坟迁移费国家补贴500元。居委会主任张西友为多支补贴款伪造600余座坟迁移,其中包括张善好的弟弟迁移坟一座,实际上张善好根本没有弟弟,从而给张善好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侵犯了张善好的名誉权。张善好提供黑白照片三张、席光学谈话录音光盘、吉传庆谈话录音光盘、张善好之子张加东网上问政答复复印件,原审判决仅提到照片,未提到光盘及答复。二、张加东于2001年底在大郭村居委会用手机拍摄补贴款支款明细,因原始载体手机丢失,张善好多次请求居委会及洪凝街道办事处公开大郭村居委会2011年坟墓搬迁补偿款发放原始档案明细,均遭拒绝。原审法院根据张善好之申请,调取了2014年7月30日洪凝街道财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同年10月15日洪凝街道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上述两证据材料对本案无任何证明效力,且互相矛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三、吉传庆在谈话录音光盘中称,村民迁移坟墓补贴款发放原始档案原来存放在居委会,后来交到洪凝街道办事处。吉传庆的说法是错误的,2011年大郭村居民迁移坟墓补贴款发放原始档案就在居委会处,其拒绝提供,应推定张善好的主张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赔偿张善好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2000元并在日照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诉讼费由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负担。被上诉人大郭村居委会答辩称:大郭村居委会没有侵害张善好的名誉权,张善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善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西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张善好提供其子张加东要求公开大郭村2011年搬迁坟墓及补偿明细的申请、居民联署要求公开大郭村征收土地及补偿费的申请、张加东要求公开大郭村2011年搬迁坟墓及补偿明细的申请及答复网页截图、张加东要求洪凝街道办事处公开大郭村居民旧坟迁移国家补贴款支取账务明细档案的申请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明大郭村居委会存有2011年大郭村搬迁坟墓及补偿明细。大郭村居委会质证称,张善好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坟墓搬迁时,由居民自己到居委会申报,当时张善好之子张加东是大郭村居委会委员之一,即使登记有张善好弟弟的坟墓,也是基于其申报形成的,不构成对张善好名誉权的侵害;张善好无弟弟,迁坟明细是否公示都不会对其弟弟产生人格上的影响;张善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造成其人格上的贬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权利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任何形式侮辱、诽谤或者以披露他人隐私的形式毁损他人的名誉。本案张善好主张其并无弟弟,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为多支补贴款伪造其弟迁移坟一座登记,侵犯了其名誉权。大郭村居委会否认张西友为时任居委会主任,称坟墓搬迁时,由居民自己到居委会申报并领取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张善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实施了上述行为。张善好提供的黑白照片、其子张加东要求公开大郭村2011年搬迁坟墓及补偿明细的申请、居民联署要求公开大郭村征收土地及补偿费的申请、张加东要求公开大郭村2011年搬迁坟墓及补偿明细的申请及答复网页截图、张加东要求洪凝街道办事处公开大郭村居民旧坟迁移国家补贴款支取账务明细档案的申请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等均系张善好之子及大郭村居民土地征收补偿公开之申请,并不能直接证明张西友、大郭村居委会通过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形式实施了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侵犯张善好名誉权的行为。张善好提供的录音光盘为视听资料,同时具有证人证言性质,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张善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张善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善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