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龙德、刘中侠、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马敬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龙德,刘中侠,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8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修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梁龙德。被告刘中侠。被告王纯洁。被告孙响林。被告陈德亮。被告李光君。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龙德、刘中侠、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修军,被告梁龙德、王纯洁、李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侠、孙响林、陈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龙德与被告刘中侠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龙德在原告所属墨河支行贷款20万元,约定2013年2月14日到期,由另外五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龙德于2013年2月23日、3月12日偿还贷款本息48529.12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未予偿还,原告因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1470.8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为70930.6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梁龙德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借钱后给孙响林使用的,我未使用该款,不同意偿还。被告王纯洁辩称:担保属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光君辩称:担保属实,是孙响林让我给王纯洁担保,不是给梁龙德担保,不同意愿意偿还。被告刘中侠、孙响林、陈德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梁龙德、刘中侠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墨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即被告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梁龙德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梁龙德依据上述合同于2012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按年利率13.71%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龙德仅偿还借款本金48529.12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本金151470.88元及利息被告梁龙德、刘中侠未予偿还,被告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梁龙德与被告刘中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龙德向原告所属的墨河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墨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龙德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龙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1470.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中侠作为借款人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被告梁龙德未偿还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中侠对被告梁龙德未偿还的款项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中侠共同偿还的主张的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龙德、刘中侠追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龙德、刘中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470.8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70930.6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龙德、刘中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梁龙德、刘中侠、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龙德、刘中侠、王纯洁、孙响林、陈德亮、李光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