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钟绍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绍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绍光,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绍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隆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绍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静、代理检察员刘小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日左右,被告人钟绍光明知帮刘某某(另处)保管的麻古和冰毒是毒品而持有。同年11月6日,侦查人员将钟绍光抓获归案,并从其位于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132号的租住房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4包净重123.4克,疑似毒品麻古2包400颗净重36.8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缴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隆昌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6日,在杨莉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钟绍光人身、川KBC1**小轿车以及其位于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132号的租住房进行了搜查。在金鹅镇跃进街132号出租房内进大门右手边第一间卧室门后搜出一个黑色挎包,黑色挎包内搜出四个白色透明的封口塑料袋,其中有三个塑料袋装的是淡黄色晶体颗粒状的疑似冰毒,净重分别为49.6克、24.6克、24.7克;另外一个塑料袋装的是白色晶体颗粒状的疑似毒品净重24.5克。黑色挎包内还搜出两个蓝色的封口塑料袋,塑料袋都装有药丸状、一面印有“WY”字样的疑似麻古,经清点和称量,净重和数量分别为18.1克(200颗)、18.7克(200颗)。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提取了上述物品。3.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上述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钟绍光供述证实,从2013年9月底开始,其帮刘某某送过三次蓝色封口塑料袋装的麻古到内江交给他,第二次就估计是毒品了,第三次送之前看到刘某某与朋友从同样的蓝色封口塑料袋中拿出红色药丸当场吸食,刘某某告诉其是麻古。侦查人员在其位于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132号的租住房内一黑色挎包里搜出了其于2013年11月2、3日帮刘某某保管的4包冰毒和2包麻古,经当场称量,4包冰毒净重123.4克,2包麻古400颗净重36.8克。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其拿过4包冰毒和2包麻古给钟绍光叫他保管,其中有3包冰毒是淡黄色的,1包冰毒是白色的,有1包是淡黄色的50克的样子,另外有3包是25克左右,都是用白色封口塑料袋装的。钟绍光将上述冰毒和麻古放在他位于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132号的租住房内。钟绍光看见其吸食过冰毒和麻古。6.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9年4月26日,被告人钟绍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隆昌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钟绍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钟绍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钟绍光帮助他人保管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钟绍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绍光上诉称:其不知晓帮刘某某保管的物品是毒品;其的行为应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绍光是否明知保管的物品是毒品的问题。经查:钟绍光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称其明知帮刘某某保管的物品是毒品,二审庭审时亦供称其被抓获前就知晓保管的物品是毒品,其供述得到刘某某证言印证,钟绍光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绍光明知帮刘某某保管的物品系毒品,仍为刘某某保管160余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通过窝藏毒品使犯罪分子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方面在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且侵犯的客体方面窝藏毒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钟绍光保管毒品的主观目的在于为刘某某吸食毒品提供方便,而非帮刘某某逃避司机机关的法律制裁,故不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钟绍光的行为都不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钟绍光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钟绍光保管的毒品系他人所有,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钟绍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钟绍光虽具有累犯这一从重处罚情节,但又具有从犯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钟绍光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刑罚并无不当。钟绍光以原判定罪错误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箭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