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贺尚福与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尚福,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贺尚福,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露,北京中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怡芯,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谢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驰,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贺尚福诉被告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尚福诉称,原告是被告一名股东,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行使知情权的申请》,请求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同时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提供查阅、复制,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复制,以及对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进行查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为立案时所出具的原告贺尚福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委托书原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尚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