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倩与王增彬、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王增彬,史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张倩。被告王增彬。被告史艳(王增彬之妻)。委托代理人韩军,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倩与被告王增彬、史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被告王增彬,被告史艳的委托代理人韩军,证���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增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艳对王增彬的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增彬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的钱部分用于养殖,养殖是由史艳和我岳父具体管理,我只负责借款;部分投资了大蒜生意,但都没赚到钱。我的工资、房产等已被原告查封或冻结,目前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史艳答辩称,对王增彬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知情,即使借款真实存在,王增彬也只是用于投资经营,并未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中;史艳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开支。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增彬向原告张倩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于每月20日前付息。同日,张倩将300000元转账给王增彬,其中包括上述借据中的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据、转账凭证、银行卡收条各一份在卷为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增彬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艳辩称对王增彬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且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史艳无证据证明王增彬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增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彬、史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倩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增彬、史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渠君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