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史某,城镇居民。被告:曹某,城镇居民。原告史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曹某甲。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且生育一女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成长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史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史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